2009年1月11日星期日

【权利:1534】 Re: 天津市宁河农民工集体上诉书

刘老师:
      大约有30人要求上诉。主要是对方提供的工商档案证据全是股份制有限公司:
     

1、最近核准日期2008331《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公司类别"有限责任公司";

22008102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出具的2007720《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营业期限期"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东(发起人)"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持股比例60%;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持股比例30%;北京中北窑业技术公司,持股比例10%";

32007323通过天津市工商局宁河分局年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类别"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三份证据都是证明了三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三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

提交的相关"证据24天津三联工业技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认定企业性质的资料7张"《证明》书是乡镇企业,那只是一个地方政府的奖励与保护行为,以及被上诉人自己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法律效力上,经国家工商确认并注册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相关《证明》书。

所以,农民工强烈要求上诉!认为:

事实上,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天津三联工业技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三家股东控股:股东之一——宁河镇镇政府60%、股东之二——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30%、股东之三——北京中北窑业技术公司10%。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依法成立的 "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得到了国家工商确认并注册的合法性。并不是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的乡镇企业。

而一审法官仍然坚持"本院认为,从被告改制前投资人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能够证实被告属于乡镇企业。"这不是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吗?

为什么仲裁、一审法院一而在,再而三的认定被上诉人是"乡镇企业"呢?

主因被上诉人自从成立股份制有限公司后,就一直拒不执行《劳动法》的相关

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在200811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更为严厉,如果说用人单位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赔偿。

 

还有,就是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1994123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1995310颁布京劳关发[1995]45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二、《办法》中第五、七条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20071210被上诉人对全体工人发出《在岗职工经济补偿方案》,与工人协商并告之所有员工将与"原三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0821,被上诉人《通知[2008]3号》通告告诉全体工人"改制工作已经基本结束"。

200824,全体职工才领到标准720元、按实际工作年限,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正是工人们对此解除及补偿不服,才提起了申诉。

一直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才"补充证据5"提交了《(2007)年度年终奖金及加班费用统计表》中,我的年终奖金(含加班费)6366.40元,"补充证据7"《2007年度工资统计表》中,我的工资合计是16184.00元,和200712个月全年工资总计为22550.40元,而被告上诉人发给我的经济补偿金才16560.00元,还没有把依法判决的加班费计算在内。很显然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补足下差,并支付"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一审法院居然认为"原告可以领取以一年工资为基数的劳动补偿金,但该工资不应包含奖励工资。"很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失公平、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我将于1月13日前往天津提交上诉状。

                                                   张志强:1501121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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