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天津三联工业技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闫渤,男,职务董事长,现住宁河县宁河镇镇南,电话69419618,邮编301504。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8)宁民初字1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条;
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足
的差额:22550.40元-16560.00元=5990.40元;
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未按规定给予一次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22550.40元×50%=11275.20元;
4、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从
保险费的损失:5796.00元;
5、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从
法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8150.40元(注:个人全部缴纳了17980.40元);
6、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从
医疗保险费的损失共计:9476.01元;
7、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
8、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
间的最低生活费:720.00元×13个月=9360.00元。
事实和理由:
我于1985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一直连续不间断地工作至
因不服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共有60名职工不服,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申诉至宁河县仲裁委员会,通过
但是,洞观整个36名集体起诉判决结果,首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思路是正确的:
1、改制后的新企业既是原企业产权的受让人,也是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继承人。
2、经济补偿金未依法发放,裁决给予补足,并支持了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3、裁决支持了2008年1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的支持了,有的没支持;
4、裁决只支持了2007年12月份的加班费工资,以及25%拖欠加班费的补偿金。
60名工人的社会保险以1984年中共中央下发了4号文以三联公司是乡镇企业为由,法律只是鼓励,不是强制为由,不予支持。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1984年中共中央下发了《4号文》只是一个文件,不是法律!
仲裁裁决具体到每一个人身上,就实行了区别对待,有的有,有的没有,不知道为什么?同时,体现了法律在仲裁员手中的自由与不公平性!
最终,又有36名工人不服仲裁裁决,于
宁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维持仲裁的基础上有了一定的进步:
1、判决支持了2008年1至3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判决支持了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份两年的加班费工资,以及25%拖欠加班费的补偿金。
36名工人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是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法》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规定是一个鼓励行为而非强制行为为由,全部判决不予支持社会保险。
那么,本案的焦点争议就在于:被上诉人到底是属于《乡镇企业法》还是属于《劳动法》调整?
我们认为:
依据
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就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且是国家强制行为。
被上诉人提交由国家工商部门确认并合法有效的工商档案:
1、最近核准日期
别"有限责任公司";
2、
3、
本)》公司类别"有限责任公司"。
而《乡镇企业法》是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24天津三联工业技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认定企业性质的资料7张"《证明》是乡镇企业,那只是一个地方政府的奖励与保护行为,以及被上诉人自己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法律效力上,经国家工商确认并注册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相关《证明》书。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符合法律(工商管理)规
定的股东出资组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事实上,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天津三联工业技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三家股东控股:股东之一——宁河镇镇政府60%、股东之二——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30%、股东之三——北京中北窑业技术公司10%。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依法成立的 "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得到了国家工商确认并注册的合法性。并不是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的乡镇企业。
而一审法官仍然坚持"本院认为,从被告改制前投资人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能够证实被告属于乡镇企业。"这不是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吗?
为什么仲裁、一审法院一而在,再而三的认定被上诉人是"乡镇企业"呢?
主因被上诉人自从成立股份制有限公司后,就一直拒不执行《劳动法》的相关
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在
被上诉人在通过所谓的"改制" 短短两个月(
依据国家《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一直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才"补充证据5"提交了《(2007)年度年终奖金及加班费用统计表》中,我的年终奖金(含加班费)6366.40元,"补充证据7"《2007年度工资统计表》中,我的工资合计是16184.00元,和2007年12个月全年工资总计为22550.40元,而被告上诉人发给我的经济补偿金才16560.00元。很显然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补足下差4758.41元,并支付"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275.20元。
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一审法院居然认为"原告可以领取以一年工资为基数的劳动补偿金,但该工资不应包含奖励工资。"很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失公平、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社会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一个强制行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我今年57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我已连续工作23年,以超过十五年,我没有被解除或被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出现。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2008]1号"违法将我辞退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单方决定《通告》(见证据《通知[2008]3号》),安排部分职工待业,听候安排。
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我的上述诉讼请求,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
敬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20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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