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日星期五

【权利:887】 到底谁是用人主体资格?

 

到底谁是用人主体资格?

 

先生于20035月进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洗衣房工作,一直连续不间断地工作至2005430止(见证据1),由"北大医院"其下属单位——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真诚洁护",见证据2),因"北大医院"为了方便管理,便由"真诚洁护"对所有农民工进行统一地向"北大医院"各个部门和科室进行派遣工作管理,所有农民工原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不变,工资报酬由其"真诚洁护"代发。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见证据3),进行规范,后来续签到2008430止。

先生便一直连续不间断地工作至2008324,"真诚洁护"给先生发出了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证据4),内容是单位(真诚洁护)提前30日通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有关事宜按"劳动合同法"办理。

先生仍然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至2008610,忽然收到来自北京康友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康友")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签订劳动合同书通知》(其实就在工作场所的不足1000,可谓"用心良苦"和取证),要求2008616800900点在二部("北大医院"第二住院部)"康友"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证据5)。

2008612,袁先生又接到"康友"特快专递的《通知》,内容是"根据医院管理的有关规定,于200861312之前搬离"(见证据6)。就这样,先生在根本没有抗辩和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被迫离开了工作岗位,连住的地方都没有了。

先生觉得很不公平,我没有任何过错,5月份的工资才只给打了23天(见证据7),而且还没有到616,我也还没有表示不与"康友"签订劳动合同书,就莫明其妙把我给赶走了,我一定要讨一个说法与公道。便在公民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直接把"北大医院"作为用工主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把"真诚洁护"列为第三人,申诉要求:

1、确认"真诚洁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

2、补发2008524613止的工资1239.71元;

3、支付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9224.96元;

4、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二倍工资16020.80元;

5、支付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0.00元;

6、追加"真诚洁护"为第三人。

本案在2008811330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北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进(女)辩护到,申诉人与我们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我们没有法定义务的赔偿相关损失。第三人"真诚洁护"法定代表队人高路群(女)辩护说,我们也没有法定义务赔偿相关申诉请求,我们依法提前了30日书面通知,本人也签收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和第四十七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我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们只同意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真诚洁护"是没有认真地去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法律明文作了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北大医院"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那么,"真诚洁护"的这种派遣行为,从200811日起就没有了法律效力,不合法200811日起要么找其他劳务派遣公司,比如后来的"康友",要么直接由"北大医院"自主聘用。而"真诚洁护"却天真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里的依法订立必须建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与法律相抵触的合法基础下,才可以继续履行。首先"真诚洁护"在200811日起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导致其用工主体不合法。那么,一个违法的派遣单位——"真诚洁护"自作主张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还有效吗?

先生却一直在原来的工作岗位——"北大医院"洗衣房工作,从而与"北大医院"构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应当受到法律——《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在长达5个多月(200811613止)的时间里,真正的用人单位——"北大医院",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明文规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赔偿。

然而,实际用工单位——"北大医院"像没事儿一样,事实上也是对法律的一种漠视或无知。先生正在苦苦寻找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是在给"北大医院"洗衣房工作的事实时,"康友"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想当然的以一种主子的派头,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取证。但是,同时也帮助了先生证明了他与 "北大医院"的这种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医院管理的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这叫聪明反被聪明误。

那么,真正的用工单位——"北大医院"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情况,让"康友"强迫地赶走了先生,因为整个洗衣房的工作将由"康友"——劳务派遣接管或承包,只有"北大医院"自己明白。这样, "北大医院"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所以,"北大医院"应当依法支付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损失,特申诉至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严惩用工单位——"北大医院"违法行为。

 

                    公民代理人:张志强

 

                                     200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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