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0日星期三

【权利:1435】 转发:对虚报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并私自截留、挪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虚报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并私自截留、挪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张金川、任旭东 来源:孙武胜维权网 
 
     案情简介:张建国原任陕西省府谷县食品公司经理(国有企业),企业改制后至2007年4月仍任食品公司经理,同时又任该县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改制后的2001年至2005年4月,张建国以县食品公司领导的身份签字并加盖县食品公司的公章向该县人事劳动局申请职工下岗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该县人事劳动局劳动科经审核向该公司社会化发放职工下岗生活费222890元,失业保险金166783元及下岗职工医药费23400元,共计413073元。

张建国将发放下岗职工生活费、职工失业保险金存折领回后,理应发给下岗职工本人,由本人自行在银行领取。可是,张建国一是没有通知下岗职工,二是在下岗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假身份证多次将存折上的钱取出,少部分入进县食品有限公司帐上。2006年8月,下岗职工知道情况后,向有关部门反映。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28日认定该公司在下岗职工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申报和发放上有虚报和截留行为,将食品有限公司帐内应付未付的职工下岗费80805元、失业保险金80222元全部收回上缴财政专户。该县检察、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公款、挪用特定款物对张某立案侦查。

提起公诉: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发给下岗职工生活费178095元挪入自己参股的私有公司,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职工失业保险金166783元,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提起公诉。

审  判:2007年3月21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2007)府刑初字第25号],认为张建国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县食品公司骗取的职工下岗生活费属违法款项,不是该公司合法管理的款项,故本案缺乏挪用公款的挪用对象;食品有限公司非法获得失业保险金,不是食品有限公司合法管理的特定款物,不具备挪用的前提条件。故张建国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决张建国无罪。

抗  诉: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  析: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张建国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张建国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只是对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有异议。现针对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做出分析。

第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公款,但从刑法第384条第2款"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构成犯罪的,就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属于救济款物,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本案张建国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属于特定的救济款物,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知:首先,陕西省府谷县食品公司和县食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法人单位,可是张建国不仅是食品公司经理,同时也是食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是这两个单位却使用同一套财务人员。其次张建国供述认为,入哪个帐都一样,人在新公司,就入新公司的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得另立会计帐簿",张某认为"入哪个帐都一样"明显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旧公司的帐同新公司的帐一样,也就是说在旧公司的会计帐簿外,另立会计帐簿,那么本应计入旧公司帐内的事项,而计入新公司的帐的行为明显就是一种逃避财务监管的行为。那么,张建国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综合以上两点,张建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数额达40余万元,并长达数年,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从重处罚。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张建国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张建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下岗职工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制成存折的事实,表明此时的下岗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既非公款,也非特定款物,而是下岗职工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张建国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建国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张建国采取虚报、隐瞒、伪造身份证等手段申报并私自保管下岗职工的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医药费存折,而且将存折中的款项提取。案发后,张建国以发放浮动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没变)等理由来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他侵占长达数年的事实,排除不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况且在案发前的2006年6月6日,府谷县监察局、检察院、公安局、审计局、劳动人事局联合调查组在调查报告中确认张建国非法占用公司土地0.5亩给自己修建小洋楼、以食品公司名义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年的租赁协议存在问题、以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职工放贷款并获取非法利息及在县食品公司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等问题,建议县政府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只不过在本案中没有涉及)。该报告对张建国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下岗职工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一事一字未提,这足以证明了张建国在案发前一直在骗组织、骗职工,应认定张建国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启  示:本案从法律程序上已经终结,张建国被判为无罪。可是下岗职工至今没有得到自己的"救命钱"。那么,谁来维护他们的利益?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作者张金川系《今日信息报》记者)

(转发说明:类似此文在传统媒体很难见到,今在网络上见到,一个县公司救命钱就涉及几十万,全国又有多少?感慨于改革产物中的一部分下岗职工人群仍然拿不到自己的"救命钱",特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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