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诉 书
申诉人:杨金明(系被害人杨鑫之父),男,侗族,1961年07月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茶店镇开天村禾梨垱组。联系电话:13885627061
申诉人:龚金华(系被害人杨鑫之母),女,45岁,汉族,住址同上。
联系电话: 13721573394。
被申诉人:铜仁市公安局 联系电话:0856 --5240966 。
法定代表人:杨秀涧 职 务:局长
申诉人杨金明、龚金华诉铜仁市公安局非法拘禁致使其儿子杨鑫非正常死亡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铜中行终字第32号裁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铜仁市公安局非法拘禁致使其儿子杨鑫非正常死亡国家赔偿一案,并公开开庭审理。
事 实 与 理 由
2006年7月21日被害人杨鑫因与贵州铜仁市军安汽车租赁公司姚守益等人发生纠纷,下午五点双方来到铜仁市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被害人杨鑫被该所所长杨光德和铜仁市公安局刑侦驻所四中队指导员张应权非法拘禁至7月27日,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06年7月27日上午十时许,被害人杨鑫被凉水井派出所紧急送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肺出血。"后因抢救无效于2006年8月1日10:30分死亡。
被害人杨鑫死亡后,申诉人一家悲痛不已,怎么也不相信自己年仅23岁,身体健康的儿子就这么走了,强烈要求公安机关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但是,公安机关却组织了强大的阵容,将被害人杨鑫的尸体抢走!对申诉人一家进行威逼利诱,要求答应将被害人杨鑫的尸体火化,申诉人一家在儿子的死因没有查清之前坚决不同意火化!并要求查清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铜仁地区公安局作出了(2006)刑尸检字第4号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杨鑫系外力所致造成颅脑和肺部出血死亡(由铜仁市检察院检察长在火葬场当众宣读,现场很多人均听到这一结果);铜仁市检察院并于2006年8月3日将铜仁市公安局刑侦驻凉水井派出所四中队指导员张应权刑事拘留。申诉人相信政府,相信政府一定会妥善处理好如此恶劣的案件,最终同意将被害人杨鑫的尸体火化。
但是,事情并没有按照申诉人所盼望的方向走下去!先是出来了一个由贵阳医学院作出的《06—100号鉴定书》(申诉人并没有申请),结论为被害人杨鑫系"自发性侧脑室脉络膜肿瘤血管破裂导致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属病理性死亡"。然后是铜仁市公安局刑侦驻凉水井派出所四中队指导员张应权的行为,虽被铜仁市法院(2007)铜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免于刑事处分。申诉人对这样的结果非常愤慨,虽多方奔走,希望能还原事实真相,但是至今没有结果。
2007年4月25日,赔偿请求人向铜仁市公安局递交杨鑫因被非法拘禁致死国家赔偿申请书,铜仁市公安局于2007年6月5日答复:"我局认为,该事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此我局建议,你可以申请中华医学会对杨鑫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关于赔偿问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赔偿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和2008年6月3日两次向铜仁市公安局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是至今没有得到答复!2008年6月3日向铜仁市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铜仁市法院(2008)铜行初字第19号裁定书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该案应属中院赔偿委员会管辖范畴,不属本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 申诉人2008年7月21日向铜仁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铜中行终字第32号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行为,是因铜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实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活动过程中,嫌疑人杨鑫死亡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系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诉人于2008年9月1日向铜仁地区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赔偿申请书,但是该赔偿委员会拒不接受赔偿申请书,更别说立案······
申诉人认为:一、铜仁市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的认定错误;公安机关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赔偿。
1、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组成。我国的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一个职能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是一种国家的活动,是国家组织的管理行为。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包括国防行政、外交行政、内务行政、治安行政、经济行政、教育行政等。治安行政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内容之一,治安行政管理是国家其他行政管理得以正常实施,并取得社会效益的有力保障。
2、我国公安机关就是专门掌管社会治安、行使国家治安管理权的专门机关,这是公安机关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不同之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被害人杨鑫与贵州铜仁市军安汽车租赁公司姚守益等人发生了纠纷,双方到铜仁市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要求解决,凉水井派出所 "没有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非法关押、拘禁被害人杨鑫(见铜仁市法院(2007)铜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的事实,清楚的表明这是一个普通的治安案件,铜仁市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和铜仁市公安局刑侦驻所四中队指导员张应权在这里行使的完全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的职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二、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认定错误!
1、实施非法拘禁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实施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什么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申诉人想:不履行任何手续就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致使其死亡的行为肯定不是,要不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张应权也不会被法院判决有罪了。
2、本案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要求国家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范畴,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众所周知:《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的程序、适用范围及实体均作出了规定,只有在《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比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非法关押、拘禁被害人杨鑫的铜仁市公安局刑侦驻凉水井派出所四中队指导员张应权,已经被铜仁市法院判决非法拘禁罪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了此种情况应当取得国家赔偿,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而非别的法律。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公开开庭审理;法律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后寻求保护的最后渠道,如果这条渠道也被堵塞,我国提出的依法治国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社会也不可能和谐!为此,申诉人恳请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金明、龚金华
2008 年 9月 16日
附:1、本申诉书副本二份;
2、(2008)铜行初字第19号裁定书一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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