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讯
2008年10月20日上午10:04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杨佳案作出了二审宣判: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附:
一、李劲松律师和刘晓原律师19日晚赴上海旁听杨佳案
李劲松律师和刘晓原律师今晚赶赴上海,
旁听明天杨佳案的二审第二次开庭.
李劲松律师表示:
如果明天的结果是宣判"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话,
则他将于明天下午去上海市看守所,
以杨佳的姨妈王静荣及杨佳的父亲杨福生共同委托的"在杨佳案死刑复核阶段给杨佳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的身份,
依法要求上海市看守所安排会见杨佳,
征询杨佳对死刑复核相关事宜的意见为杨佳提供相关法律帮助..
二、李劲松律师和刘晓原已安全到达上海高院并领取到了旁听券。
李劲松律师指出,以已经确知的杨佳案一审相关事实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准绳,杨佳案二审法院依法应该做出的公正判决可以肯定地说只能是: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因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杨佳案一审法院的审理,
客观上,
不仅是存在着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所列的这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一种情形;
而且是,
存在着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所列的这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中的"(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三种情形。
即:
A、杨佳案一审法院的审理,以公开审理之名,行秘密审判之实,参加庭审旁听的,其实全是经法院特别选定由法院特别通知的法院相关责任人信得过的。
这显而易见是属于"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情形。
B、杨佳案一审法院的审理,出庭律师谢有明是与检方相关责任人恶意串通由检方相关责任人违法配合指定的,实质上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杨佳依法本应充分享有的辩护权这一法定诉讼权利。
这显而易见不仅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是"已经影响公正审判"。
C、杨佳案一审法院的审理中,检方选定的辩护人谢有明拒不依法履行辩护人基本聘职责坚持要求法庭通知杨佳坚决要求其到庭的"七个违法伤害过杨佳并向法庭出示伪证涉嫌滥用职权罪及伪证罪的警员"到庭接受庭审当面质证。
这显而易见是属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D、杨佳案一审法院的审理中,检方选定的辩护人谢有明拒不依法履行辩护人基本聘职责向法庭提出通知对本案起因这一重大事实的最重要或说唯一知情证人杨佳的母亲王静梅到庭作证的申请。
这显而易见是属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一审判决显示一审法院并没有准许本案鉴定人不出庭,可鉴定人一审时却在法院相关责任人的保护下,没有"履行出庭宣读鉴定结论"这一法定义务。
这显而易见是属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但是,
一审审理中出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中的鉴定单位根本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而且,
一审审理中出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中也根本没有医院加盖公章。
此外,
精神病鉴定结论理应告知其法定临护人但一审公检法相关责任人却始终没有将此鉴定结论通知杨佳的法定监护人杨福生。
这显而易见也是属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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