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唐公司、医院竟称入职体检有权查乙肝五项
12日上午,杨雄(化名)诉北京华龙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志门诊部有限公司一案在海淀法院东升法庭开庭审理。杨雄称华龙通公司与诚志门诊部在入职体检中违法检查乙肝五项,并且体检结果由诚志门诊部直接交给华龙通公司,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平等就业权。
法庭上,公司与医院竟然双双声称入职体检有权查乙肝,不禁使人大跌眼镜。
焦点一:是否侵犯隐私权
公司:有权知道劳动者的“乙肝五项”信息
公司与医院均承认在入职体检中检查了“乙肝五项”。公司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其有权知道个人的健康信息。因为“乙肝五项”关系到劳动者能否正常工作,在入职体检中检查“乙肝五项”并无不妥。因此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但是接下来公司的陈述又显矛盾之处,公司称由于知道原告“乙肝五项”之人只限于其人力资源相关人员,没有外泄,因此原告的隐私并未受到侵犯。
医院:入职体检“乙肝五项”是为了“公共利益”
医院认为,个人隐私并不是无限的,必须收到公共利益的制约。入职体检并非一般体检,和入学、参军等体检一样,都关涉到公共利益。因此,医院为公司在入职体检中检查乙肝并无不妥,医院将个人体检信息交与公司亦理所当然。而且,由于医院与公司签署了“体检协议书”,医院进行体检并将结果交由公司,是履行该合同的行为。
公司还称,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而原告是“乙肝大三阳”,不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因此该法规对原告并不适用。
两被告还称,由于原告在参加体检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此种体检并非强制体检。
原告:“乙肝五项”确属个人隐私,入职体检无科学与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规定,是属于“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这一款。“乙肝五项”体检信息当然是个人隐私,非经原告同意任何人无权获取、泄露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
公司的知情权仅限于与工作性质直接相关的劳动者信息,乙肝携带者可以正常工作,个人“乙肝五项”体检数据并非公司知情权范畴。公共利益并非企业利益或医院利益,医院、公司并无对公共利益进行认定的权限。且法律是公共利益的最基本的体现,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入职体检检查乙肝才是违背公共利益的。
自愿表现在拥有选择权,原告在公司管理人员带至医院体检,并在领取到体检项目单后马上参加体检,且过程一直有公司人员监视。公司与医院也并未告知原告可以选择放弃某些项目,在公司与劳动者实力如此悬殊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被迫接收体检。
两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隐私权。
焦点二:是否侵犯原告平等就业权
公司:没有侵犯平等就业权
公司声称由于原告是乙肝大三阳,且转氨酶偏高,因此与原告签定一个月无新休假协议。原告期满后,既没有恢复健康,也没有与公司联系,属于矿工,公司辞退原告并没有侵犯平等就业权。且公司也有大三阳,但是仍在工作。
医院对此没发表什么意见。
原告:侵犯平等就业权。
公司所称无薪休假协议书,只是变相歧视的手段。第一,该协议书理由是原告“身体状况”,公司答辩中也承认是因为“乙肝大三阳”让原告休假,这本身就已经构成歧视。第二,该协议是公司要求原告离职未果的情况下,为了掩盖非法目的签的,因为其要求“一月后,体检合格方可上班,体检不合格则离职”,乙肝携带无法治愈,因此原告上班绝不可能实现。第三,原告在“协议期满后”,曾多次联系公司,然而公司一直催促其离职,公司拒绝为原告安排岗位,原告当然不能上班。第四,就无薪休假协议而言,本身违法。
因此,公司不仅以乙肝大三阳为由强制病休,且以此辞退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歧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
医院明知道自己将乙肝五项体检结果交给公司会导致原告被辞退或者有这种可能,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这已经和被告华龙通侵犯原告平等就业权构成了共同故意。显然,此种故意不管是直接还是间接,都无疑构成对原告平等就业权的侵犯。
法院没有选择当庭宣判。(完)
附件一:联系方式
附件二:相关法条
附件一,联系方式:
原告代理人:
刘潇虎:13241265105
黄溢智:13811087975
被告:
北京华龙通科技有限公司:010-82151021
北京诚志门诊部有限公司:010-62705866
附件二,相关法条:
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
(卫生部2006年9月2日)
二、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七、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16号)
2007年5月1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布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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