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3日星期日

【权利:818】 Fw: 【China AIDS:2869】 联席会议呼吁政府有关部门重视对NGO代表的人身自由的保护和尊重

 

From: 王龙
Sent: Sunday, July 13, 2008 3:43 PM
Subject: 【China AIDS:2869】 联席会议呼吁政府有关部门重视对NGO代表的人身自由的保护和尊重

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全国联席会议
呼吁政府有关部门重视对NGO代表的人身自由的保护和尊重
     最近一段时间,联席会议获悉一些成员组织负责人在政府有关部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受到无理骚扰。如益仁平负责陆军在广州入关时被限制人身自由4小时、常坤去纽约参加联合国高级别艾滋病会议前被自称公安的人骚扰,北京爱知行所长万延海经常被北京当地公安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及无理骚扰,为此万延海先生被迫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起诉北京公安有关部门。河南宁陵康乐家负责人李喜阁、河南柘城县HIV民间防治促进会负责人朱龙伟及很多在河南的NGO组织负责人在开展防艾工作中也经常受到当地公安的骚扰和软禁,其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影响。
我们认为,对NGO组织负责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既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NGO组织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参与。为此,联席会议特发表申明,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对此问题加以高度关注,特别是公安部门不能超越法律行事,要带头尊纪守法,并适时改善相关工作制度,为艾滋病领域的NGO组织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支持性环境。
   艾滋病防治需要NGO组织的广泛参与
NGO组织又称"非营利组织"、"民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等,是指在政府部门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市场部门)之外的,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等特征的一切志愿团体、社会组织或民间协会。随着艾滋病疫情在中国的蔓延,一批以防艾为目的NGO组织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且在行为干预、关怀救济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防艾领域的NGO组织开展的工作主要包括::健康教育和防艾知识的普及、HIV高发人群(包括药物滥用者、性工作者、MSM人群等)的行为干预和和自愿咨询检测、公民反歧视教育和倡导、弱势群体关怀救济以及政策改进倡导等。
由于民间NGO组织本身的性质与官方NGO或政府组织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它更易接近目标人群,并且能够取得他们的信任。同时,其在防艾过程中也是政府部门的得力助手,起到了一个良好的桥梁作用。既解决了政府部门不便参与的敏感工作,同时也缓解了政府部门专业人员较少,工作量较大的困难然而,由于受历史、社会条件所限,很都人对NGO组织都缺乏一个正确的认识,很多人认为非政府组织就是以反政府为目的的民间组织,这其中包括很大一部分政府官员。因此NGO在中国的发展步履艰难。要改变这一现状,需要政府、广大民众和相关人员改变传统观点,更加包容地看待NGO的发展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人身自由与安全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罪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对于拘留、逮捕、搜查取证等涉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强制方法和手段,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人身自由与安全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早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就对人身自由与安全做出了保护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尔后,各国际条约(公约)都对人身自由与安全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规定:"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或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同时,一些区域性的和专门性的国际公约(条约)也对人身自由与安全的问题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以及《儿童权利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等。
  艾滋病防治领域的NGO组织负责的人身自由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我们国家从2006年《艾滋病防治条例》出台以后,艾滋病防治工作正不断向法制化、正规化轨道迈进。在这其中,NGO组织的广泛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艾滋病防治工作向纵深发展,同时也推动了艾滋病防治的公民社会广泛参与。但是,我们同时也注意到,时常会有相关组织代表的人身自由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我们认为,此种限制将在以下领域造成及其不利的后果:
·无正当理由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侵害了NGO组织负责人作为守法公民的基本人权。其一方面影响了相关人员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给其家人、朋友以及同事造成了及其负面的影响。极不利于相关人员继续更好的投身到防艾工作中。另外,此种限制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他们的人格尊严,甚至影响到其身心健康。
·无正当理由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侵害了公民自由表达的权利。我们注意到,很多无正当理由的限制建立在一种对言论自由剥夺的基础上。这同样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但是,对于艾滋病防治工作来说,此种限制无形中阻断了NGO民间组织与政府的沟通、交流,同时阻断了人们正常的对外交往、学习和交流。有研究指出:相互隔绝带来的是一种虚拟的和谐。要真正达致和谐,必须重视沟通和交流。认真听取民意,才能更好的发挥NGO组织的作用,也才能进一步推进政府工作的开展。使两者能够更为有效的合作起来,更好的投身到防艾的工作中。
·无正当理由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打击了NGO组织有效参与的积极性。我国的NGO民间组织长期以来面领着很多的困境,比如:注册难、缺乏来自政府的资金支持、缺乏与政府的有效沟通等等。然而,在有些时候还要面临人身自由和安全方面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NGO组织参与的积极性。因此,建立一种有效的沟通机制,给予NGO组织一个宽松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已经刻不容缓!


王龙
中国艾滋病民间组织全国联席会议
秘书处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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