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娇“只能有罪而不许无罪” |
2009年06月16日 10:53:02 东北新闻网 |
6月3日,巴东县政协主席林廷芳主持召开第三十二次主席会议,通报“5·10”案件的处理情况,会上通报了县委常委会关于“邓玉娇案”的会议纪要,会议认为省州公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5·10”案件的处置得当,定性准确,顺民心,合民意,与会人员对案件的处置表示赞成和拥护(6月6日恩施新闻网)。 “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组织侦办的“邓玉娇案”已侦查终结,于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5月31日新华社)。据此可知,在邓玉娇案刚刚“侦查终结”的第三天、巴东县检察院还未就邓玉娇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至巴东县法院之际,在“法院依法判决”八字还没见一撇的情势下,当地“会议纪要”就给邓玉娇“定罪”了,县政协对此也是齐声“赞成”呼喊“拥护”,“会议纪要”在人民法院还未进入审判程序以前,用高调张扬声势来压倒邓玉娇或使对方畏惧、退却,抢先一步的“确定罪名”还让不让邓玉娇在法庭上披露事实情节或开口说话呢?用先发制人的方式及早确定邓玉娇之罪名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体现出来的是社会主义法制精神,这对于确认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皆具有重要意义。而县政协一班人马对一起未经人命法院“依法判决”的“罪名”则大表、特表“赞成、拥护”故意伤害的“罪名”,从此可相当清楚地看出,邓玉娇还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就被当地的“会议纪要”和县政协首先给其“宣判定罪”、定型了! 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也则是说,对被告人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无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即使事实上表明她(他)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也就不应确定她(他)是罪犯。虽说公、检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也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之认定,可这些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而非是最后的法律定性。再说,公、检的有罪认定,对法院的审判来说,只是前期的准备工作而已,只有经过法院判决,才能确定公民是否有罪!一个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罪名”,“会议纪要”、县政协依据什么争先恐后、超越自己的职分而代人民法院提前“宣判”呢?莫非巴东县的“会议纪要”和政协也有给公民“定罪”的权利不成!?越权办事怎么能“顺民心,合民意”呢?未经依法审判的罪名又怎么能说是“定性准确”呢? 别说自身没有判决权的“会议纪要”和县政协,就是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也必须依法判决,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依据刑法规定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未经依法判决,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难道巴东县的头头脑脑们不知道这些吗?与其说这是县政协一干人“赞成和拥护”邓玉娇案的“侦查终结”,还不如说这是县政协代表当地官方对邓玉娇发出了“只能有罪而不许无罪”的强烈信号!从此可知,邓玉娇一案走向法治的阻力不是素质不高的百姓,而是来自于吃着丰盈薪水的当地部分官员。邓玉娇究竟有罪无罪,我们将拭目以待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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