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3日星期二

【权利:2187】 郭永丰控告深圳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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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诉状已于6月18日下午交到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回答说立案不立案一个星期之内答复,今天已经是第六天了,依然没有接到法院立案与不立案的答复,因此只好面向社会公开发布,让世人清楚,究竟谁在真正做婊子?
行政起诉状
原告:郭永丰,男,1967年6月25日生,身份证号为622621196706250837。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村45号810房。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 地址:深圳市解放路174号。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赔偿1500元,并返还500元罚款。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9年4月23日上午十一点,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三位执法人员和辖区内民警等人对原告进行传唤,直到下午一点多才结束。警方称"中国公民监政会"已被深圳市民政局宣布为非法组织了,并警告被告如果再搞中国公民监政会就立即逮捕原告。
2009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当天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将郭永丰送往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5天,5月9日原告获释。
原告认为,被告以中国公民监政会已被深圳市民政局取缔,非法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非法无效的行为。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从该规定我们可知,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这类非法社会团体,其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依法注册登记即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二是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后,仍进行活动。
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即使被告认为原告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了活动,也并不能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为除此条件之外,还必须满足原告发起申请的中国公民监政会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条件。
然而,被告只是宣传中国公民监政会被深圳市民政局取缔,而原告并没有收到深圳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取缔决定书。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依此规定,中国公民监政会作为申请成立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由此,深圳市民政局并没有权力作出取缔中国公民监政会的决定书,因为这属于民政部的职权范围。
因此,在有关部门并没有依法取缔中国公民监政会的情况下,被告就以《治安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属于严重滥权执法的行为。
并且,原告申请筹备的中国公民监政会宗旨是"清除腐败,保障公平,实现正义,共建和谐"。申请筹备中国公民监政会不仅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符合党的十七大报告精神的,也是为了响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社会参与反腐败的精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告申请筹备中国公民监政会是为了更好的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不仅没有任何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而且这是响应党的十七大报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申请筹备建立中国公民监政会不仅是帮助公民更好的行使公民权利的合乎宪法的行为,也应当是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2005年10月27日通过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三条规定: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例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并提高公众对腐败的存在、根源、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这种参与应当通过下列措施予以加强:
(一)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并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
(二)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
(三)开展有助于不容忍腐败的公众宣传活动,以及包括中小学和大学课程在内的公共教育方案;
(四)尊重、促进和保护有关腐败的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传播的自由。这种自由可以受到某些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当仅限于法律有规定而且也有必要的下列情形:
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
2、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维护公共卫生或公共道德。"
申请筹备成立中国公民监政会就是为了更好建设"和谐社会",充分发挥公民监督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实现预防腐败,打击腐败,实现政令畅通,人民监督政府依法作为,依法治国,保障国家方针政策在地方认真贯彻落实,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地位,稳定社会安定团结,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民政部并没有作出取缔中国公民监政会的情况下,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来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也侵犯了公民依法享有的监督权和结社权,是打击反腐败的正义力量,是真正危害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危害社会的秩序和全体人民的利益的可耻的违法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以及返还500元罚款。还人民一个公道,还法律之尊严,使公平和正义在这片经济特区得到彰显。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永丰
2009年6月17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一份。
2、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公(治)决字[2009]第025号
3、深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 公()解拘字(2009)1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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