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6日星期五

【权利:1591】 经济补偿与社会保险补偿终审判赔

经济补偿与社会保险补偿终审判赔

一、案情介绍

 谭洁莹于1999810经人介绍受雇于北大医院劳务部(后更名为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高路群,以下简称"劳务部"),被派遣到北大医院的内分泌科实验室助理的工作。与劳务部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是20061120061231止,双方明确约定"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办理养老、失业、工伤手续"。

主因谭洁莹曾多次向劳务部要求为其依法缴纳养老与失业保险未果,曾于2007829联合27名农民工,主因大家不懂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才全权委托给张志强协助办理,签订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向西城区社保中心投诉劳务部未给大家依法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法律行为。

后来劳务部数次要求谭洁莹向张志强要回《授权委托书》,谭洁莹坚决不同意。因为,授权委托是公民在法律规定内,依法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与干扰。而劳务部屡次向谭洁莹威胁、索要公民《授权委托书》无果的情况下,便联合北大医院保卫处,对谭洁莹进行了一系列的打击报复民事侵权行为,并于2007924强制停止了工作。随后谭洁莹向北京大学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求助,申请法律援助。受其北京大学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委派公益网络成员刘明辉教授与张志强共同代理,直到终审结束,全程为谭洁莹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案经过

2007925:谭洁莹被停止工作;

2007926:往返西城区社保中心立养老、失业保险投诉;

20071022:往返北大妇女如心与刘明辉老师交流并签字;

20071023:往返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立经济补偿案;

20071026:往返西城区仲裁委交仲裁费和领开庭通知书;

20071115:往返西城区仲裁委开庭审理经济补偿案;

20071122:往返西城区社保中心签字;

20071212:往返西城区社保中心进行结案签字后到仲裁委员会立社会保险案,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71214:往返西城区法院为谭洁起诉社会保险案;

200813:往返西城区劳动仲裁委领取裁决书终止赔偿;

2008115:前往西城法院为谭洁莹经济补偿案起诉立案;

2008125:前往西城区法院为谭洁莹的劳动争议案撤诉,因对方起诉在前;

2008219:往返西城区法院为谭洁莹社会保险案开庭;

2008221:前往西城区法院递交谭洁莹的社保案相关证据和代理词;

2008424:前往西城区法院,谭洁莹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合并审理;

2008617:前往西城区法院,谭洁莹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合并合议庭审理;

20081120:一中院谭洁莹终止与社会保险案开庭审理;

2008129:一中院判决社会保险案维持原判;

20081219:一中院判决经济补偿案维持原判;

200915:收到一中院寄来的两份判决书。

三、判决结果

(一)、经济补偿

 2008年1月3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务部依法支付谭洁莹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务部不服,在15日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敢诉讼。劳务部起诉理由是:问题的关键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所在,劳务部的经营范围是为医院提供卫生护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都是在"北大医院"各个科室工作,是"北大医院"为这些人员提供工作岗位,劳务部进行人事管理工作,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一续签,只要"北大医院"各个科室不提出退换人员的情况下,劳务部每年的年初都进行续签劳动合同并用通知的形式告知员工。只有"北大医院"要求退换人员时,劳务部都会提前通知本人并做好工作接交工作,在合同期限内如果有合适的工作劳务部再安排,原则上劳务部不辞退员工。

20073月份以后劳务部在清理"劳动合同书"时发现部分人员没能及时来续签,其中就有谭洁莹,劳务部那份"劳动合同书"都签好了,只要员工来签字。当劳务部多次通知谭洁莹来续签合同时还是没时间,到了6月份又通知她,也没来。到8月份劳务部正式通知要求科主任帮助通知谭洁莹能及时续签,9月份劳务部又正式用电话通知谭洁莹来续签,但到了921在电话里她又说"那就不必签了"(主因劳务部只签到2007年年底才3个月的合同),拒绝和劳务部续签劳动合同。924高路群通知科主任一起当面再问谭洁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她还是拒绝了。在这种情况下劳务部让她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被拒绝签收。我们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中指定她属于第3条:因个人原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继续和单位续签。劳务部在当面知道谭洁莹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立即办理了辞退谭洁莹的手续。事实证明是谭洁莹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书"并非我单位解除。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即北京市政府第91号令中指出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谭洁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经济补偿金不成立。

 劳务部同时认为:这是谭洁莹的心计和欺骗。最后用中国的一句老话作为结束语:谭洁莹是螳臂挡车可笑不自量。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劳务部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我们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劳务部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即第91号令的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拒绝支付谭洁莹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务部无证据证明谭洁莹曾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至今谭洁莹没有见到《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更不可能在上面签字表明"不同意续订"。

尽管原告在提供的录音中,虽然有谭洁莹"那就不必签了"的话,但是那是有前提的:

1、劳务部不履行法定程序,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谭洁莹;

2、本应该在2006121之前,劳务部有法定义务向谭洁莹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后来双方一直在原有的劳动合同基础上继续履行,到了20079月原告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且态度恶劣,有违"协调一致、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

3、法律规定双方有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从签字之日起至少不得少于一年,而劳务部只许签3个月,明显存在违法。

20079259的录音中,高路群说:"你懂什么是法吗?""我凭什么非得要给你下通知书啊?" 这也证明劳务部未履行法定程序。

事实上,劳务部就是一种打击报复的行为,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谭洁莹拒绝在上面签字的行为本身,也证明谭洁莹是一种自我保护行为。

谭洁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京劳社资发[200577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支付;"因此,只要谭洁莹没有主动离职,而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了,用人单位就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在工作交接时没有一次性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就要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这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明确规定的。

劳务部认为谭洁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情理,同时有没有法律依据。一个来自农村的小姑娘,非常珍惜在北大医院的工作,让她放弃平均每月1422.70元的相对较高的工资另谋职业,这是一个很大的打击,也因此患病。

高路群在法庭上反复强调培养了谭洁莹8年,却只字不提谭洁莹在8年中的贡献。基于报复谭洁莹带领27位农民工投诉劳务部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而强行终止了劳动合同,还不承担法定的经济补偿义务,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可见这是法制进程中的一股逆流。高路群一贯蛮横霸道,高压强制,不懂得农民工也是人,也有作为人应有的尊严和权利,即使在法庭上也用蔑视谭洁莹的口气说话,多次诋毁谭洁莹的人格,这是创建和谐社会中极其不和谐的音符,也可见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实力相差何等悬殊!

正因如此,在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才倾斜性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司法的天平才会向弱者倾斜,法律不能容忍用人单位如此报复勇于主张权利的劳动者。因为每一个人主张权利,都在客观上推动了法制进程,受到报复者因此而做出了牺牲。谭洁莹就是其中的一个,她已经牺牲了宝贵的工作,不能再让她得不到补偿。

200895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61231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故应视为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原告在2007924作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被告虽对此表示不同意,但此后其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工资支付亦截至该日,故应视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根据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提出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924终止,此后原告无义务继续支付其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92530日的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假。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且被告的请假原因为"外祖父病重",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探亲假工资及往返交通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一性失业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补偿设也保险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支付被告谭洁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六十七元。驳回原告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之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谭洁莹其他之反诉请求。"

关于请探亲假,谭洁莹请假履行了手续,高路群说应当向劳务部请假,谭洁莹没见过此规章制度,高路群也没有证据证明此项制度公示过。既然批准了休假,扣5天探亲假的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谭洁莹的外祖父随谭洁莹的母亲在一起生活,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而且谭洁莹的《请假申请》"特请探亲假5天"。按国家法律规定,谭洁莹拥有探亲假的权利,就应当依法享有探亲假的相关待遇——按本人标准工资发放和劳务部负担往返路费,因《劳动法》实施以后,都是劳动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仲裁与一审法院都没有支持,显然是区别对待、歧视农民工。

 随后高路群又在15日内提起了上诉。

 2008年12月1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与谭洁莹的劳动合同于20061231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但谭洁莹仍在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在2007924作出与谭洁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谭洁莹虽对此表示不同意,但此后未到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工作,工资亦支付到该日,故应视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应根据谭洁莹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称谭洁莹欺骗单位造成劳动合同未能续订一节,未向本院提供成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入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院判决了"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称谭洁莹欺骗单位造成劳动合同未能续订一节,未向本院提供成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和保护了谭洁莹的合法维权行为。

(二)、社会保险补偿金

2007829谭洁莹主动联合27名农民工向西城区社保中心投诉:劳务部未给劳务部476名(西城区劳动监察200715监察结果显示)外地农民工依法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累计数百万元人民币,后经社保中心调和,劳务部承诺补缴,27名农民工撤诉。

劳务部拒不在法定程序和时效(60日)内履行补缴保险的法定义务,其中包括谭洁莹在内的12名工人只好到西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诉,经审查不予受理(因法规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之内)。

一审开庭时,劳务部诉称只同意补缴,不同意补偿。从2007829投诉,20071231劳动关系解除,再到200856起诉,2008610第一次开庭,200895合议庭再次开庭,劳务部高路群一而再,再而三的辩称只同意补缴。

200895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完成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欠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补偿的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称其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扣除7元失业保险金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四角七分。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五百四十八元。

被告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随后,高路群又在15日内提起敢上诉。

200811209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双方争论的焦点落在社会保险是补偿还是补缴?高路群坚持补缴,但对补缴的时间还是含糊其辞。

我方辩护:依据京劳险发[1999]99号《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2007829开始投诉,到20071231劳动关系解除,再到200856起诉,2008610第一次开庭,200895合议庭再次开庭,劳务部高路群一而再,再而三的辩称只同意补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如果,高路群有诚意解决问题,为什么至今拖着不办?她唯一的目的——就是拖延时间!因为,法定程序规定:二审法定审理时间是在6个月内审结,工人们胜诉后高路群还可以不执行,二审法院在三个内把相关卷宗转到一审法院,工人们只好在一年内去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厅在一年内执行完毕。

同时,高路群的这种违法行为,实施成本较小而工人们要讨回自己的权利成本过大,实力悬殊,还得面临司法是否公正。法律说,劳动者有获得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没有说不给缴纳时用人单位会受到的什么样的处罚?而且劳动部门接到投诉也不认真处理这就给用人单位以违法的胆量。而讨要权利的法律程序又给了高路群的信心。

这样,高路群的目的就达到了目的——拖死工人们!

有了胆量和信心,还怕什么?

200812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谭洁莹缴纳社会保险。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未完全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在欠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情况下,应支付谭洁莹养老保险损失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直到200915谭洁莹才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寄的两份(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补偿)判决书,2009122,谭洁莹找到劳务部高路群,不但没要回相关案款,还受到了高路群的谩骂与讥讽,并嘲笑地说:找法院要去吧!

这便是造成农民工被侵犯的这种现象蔓延的根本原因。所以,很多农民工不愿走自我维权的道路。

四、本案的意义

(一)、本案的结果具有公益性质和示范性效应

首先,谭洁莹勇于维权的精神是值得倡导的。因为农民工权利意识的觉醒难能可贵,这个外表瘦弱的女孩为所有农民工树立了榜样。实践证明,权利是靠争取的,只有勇敢地站出来维权,才能赢得作为人应有的尊严,才能遏制违法现象的蔓延,从而促进法制建设。

谭洁莹所采取的方式也是值得倡导的。因为依照法定程序寻求法律救济是最佳途径,这体现出普法的成果和公民对法制的信赖。随后共有12名农民工联合起诉了社会保险补偿金人均约5000元,从而引起了一个较为深重的问题:企业的社会责任。北大医院劳务部有近千名中所谓的"临时工" ,分布在门诊部、第一住院部、第二住院部、第三住院部、北大男科医院等所有病房、膳食科、食堂、后勤部、甚至120急救车的部分驾驶员等等,我们从八十年代起,都一直默默无闻地为北大医院辛勤地劳动,没有任何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随着社会不断地发展和法律的健全,社会保险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或暂时中断劳动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物质的帮助或补偿,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人类为谋求经济安全,藉互助和自助的力量,以解决其经济不安全的问题。基于社会及国家对人生存权保障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定的需要,产生了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劳动者劳动风险的强行保险制度。这使得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和保险性的双重性质。即社会保险是以推行社会政策为手段的一种保险经济制度,它通过保险方式来解决政府推行社会政策所谋求的问题,以达到在特定事故发生时,能给予劳动者最低生活保障的目的。因此它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比,具有强制性、福利性、非营利性等特征。

199511实施的《劳动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199961起施行的京劳险发[1999]99号文《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以及缴纳的标准,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和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有法定义务为每一位农民工向社保基金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那么,北大医院劳务部有近千名中所谓的"临时工",就拖欠农民工仅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就达500万之多。劳动行政、执法部门是视而不见还是漠不关心?对于农民工的投诉,实施玩太极、踢足球,扯皮推诿,拖而不决,办事程序繁琐、复杂,使极其简单的拒缴社会保险(还是法定义务)——案情复杂化;而高成本、低效率。

谭洁莹从2007924失去工作,直到200915才收到发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特快专递《判决书》,2009122在要不到判决案款的情况下,谭洁莹只好向法院申请了强抽执行,还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把钱领到手?

(二)、给予劳动者的自我维权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1、团结权

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的个人力量是很有限的。劳动者相对于雇主而言,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只有团结起来或组成中间组织(包括NGO或法律援助)进行沟通,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谋求经济和政治地位的改善。因此,劳动者的团结起来的权利显得非常重要。团结权的具体表现就是允许劳动者自由结社和组织在一起的权利,是劳动者通过自愿的原并通过一定的选举程序,组成代表团体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工会代表权是结社权的延伸。但中国工会的独立性不够,它依附于政府或企业,因此,应该瓦解或独立出来,充分实现其真正代表劳动者的权利。

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症结就在于农民工本身缺乏权利意识,没有形成自己的组织,进行有效地组织起来,并得到法律的认可,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形成与雇主进行对等抗衡的力量,起到保障农民工权利的重要角色。

2、谈判权:

要想拥有谈判权,首先要从法律上允许劳动者拥有自由结社权,其中包括组织工会的权利、成立劳工联盟的权利,以及参与国际劳工同盟组织的权利。组织工会权及集体谈判权也属于国际人权文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中组织工会权不仅包括工会组织免于雇主干涉及歧视的权利,也包括发起工会的成员不被解雇及报复的权利。自由结社权是核心劳工标准的基石,国际劳工组织一向特别强调对工人自由结社权利的保护。

只有该工会充分代表工人利益,工人代表可以充分接触工人,并就工人关心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和安全卫生等劳工问题与公司管理代表进行有效的协商,争取工人的基本权利。

3、罢工权:

罢工权,是劳动基本权的基本构成。劳动者能否享有罢工权,直接关系到劳动基本权是否完整。

罢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劳动者对抗雇主以维护切身利益的主要的抗争手段之一;罢工权立法也是国际公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人权的内容之一,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是具有公权性质的劳动者的自由权。

    集体谈判是罢工的直接目的,罢工则是保证集体谈判的主要手段。没有罢工权,集体谈判权也难以实施。

罢工必须由工会所组织。这是因为,罢工权是团结权的重要内容,是为了保证集体谈判权的手段。

罢工必须以缔结集体合同为目的。

罢工必须保证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罢工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也是劳动者在劳资争议中的集体争议权的基本内容。

虽然在中国罢工不属违法,但是中国法律是不提倡罢工和不保护罢工的。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现行的《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等都明确没有将罢工作为职工和工会的权利,其实际意义不仅表现为国家不鼓励罢工,而且还表现为国家是用一种消极的方法来制止或避免发生罢工。

 

(注:此案由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兼律师刘明辉、公民代理人张志强共同代理)

                                                        初稿:张志强 

 

                                                         2009年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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