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与社会保险补偿终审判赔
一、案情介绍
谭洁莹于
主因谭洁莹曾多次向劳务部要求为其依法缴纳养老与失业保险未果,曾于
后来劳务部数次要求谭洁莹向张志强要回《授权委托书》,谭洁莹坚决不同意。因为,授权委托是公民在法律规定内,依法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与干扰。而劳务部屡次向谭洁莹威胁、索要公民《授权委托书》无果的情况下,便联合北大医院保卫处,对谭洁莹进行了一系列的打击报复民事侵权行为,并于
二、办案经过
三、判决结果
(一)、经济补偿
2007年3月份以后劳务部在清理"劳动合同书"时发现部分人员没能及时来续签,其中就有谭洁莹,劳务部那份"劳动合同书"都签好了,只要员工来签字。当劳务部多次通知谭洁莹来续签合同时还是没时间,到了6月份又通知她,也没来。到8月份劳务部正式通知要求科主任帮助通知谭洁莹能及时续签,9月份劳务部又正式用电话通知谭洁莹来续签,但到了
劳务部同时认为:这是谭洁莹的心计和欺骗。最后用中国的一句老话作为结束语:谭洁莹是螳臂挡车可笑不自量。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劳务部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我们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劳务部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即第91号令的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拒绝支付谭洁莹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务部无证据证明谭洁莹曾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至今谭洁莹没有见到《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更不可能在上面签字表明"不同意续订"。
尽管原告在提供的录音中,虽然有谭洁莹"那就不必签了"的话,但是那是有前提的:
1、劳务部不履行法定程序,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谭洁莹;
2、本应该在
3、法律规定双方有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从签字之日起至少不得少于一年,而劳务部只许签3个月,明显存在违法。
在
事实上,劳务部就是一种打击报复的行为,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谭洁莹拒绝在上面签字的行为本身,也证明谭洁莹是一种自我保护行为。
谭洁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京劳社资发[2005]77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支付;"因此,只要谭洁莹没有主动离职,而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了,用人单位就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在工作交接时没有一次性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就要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这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明确规定的。
劳务部认为谭洁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情理,同时有没有法律依据。一个来自农村的小姑娘,非常珍惜在北大医院的工作,让她放弃平均每月1422.70元的相对较高的工资另谋职业,这是一个很大的打击,也因此患病。
高路群在法庭上反复强调培养了谭洁莹8年,却只字不提谭洁莹在8年中的贡献。基于报复谭洁莹带领27位农民工投诉劳务部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而强行终止了劳动合同,还不承担法定的经济补偿义务,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可见这是法制进程中的一股逆流。高路群一贯蛮横霸道,高压强制,不懂得农民工也是人,也有作为人应有的尊严和权利,即使在法庭上也用蔑视谭洁莹的口气说话,多次诋毁谭洁莹的人格,这是创建和谐社会中极其不和谐的音符,也可见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实力相差何等悬殊!
正因如此,在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才倾斜性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司法的天平才会向弱者倾斜,法律不能容忍用人单位如此报复勇于主张权利的劳动者。因为每一个人主张权利,都在客观上推动了法制进程,受到报复者因此而做出了牺牲。谭洁莹就是其中的一个,她已经牺牲了宝贵的工作,不能再让她得不到补偿。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支付被告谭洁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六十七元。驳回原告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之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谭洁莹其他之反诉请求。"
关于请探亲假,谭洁莹请假履行了手续,高路群说应当向劳务部请假,谭洁莹没见过此规章制度,高路群也没有证据证明此项制度公示过。既然批准了休假,扣5天探亲假的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谭洁莹的外祖父随谭洁莹的母亲在一起生活,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而且谭洁莹的《请假申请》"特请探亲假5天"。按国家法律规定,谭洁莹拥有探亲假的权利,就应当依法享有探亲假的相关待遇——按本人标准工资发放和劳务部负担往返路费,因《劳动法》实施以后,都是劳动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仲裁与一审法院都没有支持,显然是区别对待、歧视农民工。
随后高路群又在15日内提起了上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院判决了"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称谭洁莹欺骗单位造成劳动合同未能续订一节,未向本院提供成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和保护了谭洁莹的合法维权行为。
(二)、社会保险补偿金
劳务部拒不在法定程序和时效(60日)内履行补缴保险的法定义务,其中包括谭洁莹在内的12名工人只好到西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诉,经审查不予受理(因法规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之内)。
一审开庭时,劳务部诉称只同意补缴,不同意补偿。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四角七分。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五百四十八元。
被告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随后,高路群又在15日内提起敢上诉。
我方辩护:依据京劳险发[1999]99号《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从
同时,高路群的这种违法行为,实施成本较小而工人们要讨回自己的权利成本过大,实力悬殊,还得面临司法是否公正。法律说,劳动者有获得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没有说不给缴纳时用人单位会受到的什么样的处罚?而且劳动部门接到投诉也不认真处理这就给用人单位以违法的胆量。而讨要权利的法律程序又给了高路群的信心。
这样,高路群的目的就达到了目的——拖死工人们!
有了胆量和信心,还怕什么?
直到
这便是造成农民工被侵犯的这种现象蔓延的根本原因。所以,很多农民工不愿走自我维权的道路。
四、本案的意义
(一)、本案的结果具有公益性质和示范性效应
首先,谭洁莹勇于维权的精神是值得倡导的。因为农民工权利意识的觉醒难能可贵,这个外表瘦弱的女孩为所有农民工树立了榜样。实践证明,权利是靠争取的,只有勇敢地站出来维权,才能赢得作为人应有的尊严,才能遏制违法现象的蔓延,从而促进法制建设。
谭洁莹所采取的方式也是值得倡导的。因为依照法定程序寻求法律救济是最佳途径,这体现出普法的成果和公民对法制的信赖。随后共有12名农民工联合起诉了社会保险补偿金人均约5000元,从而引起了一个较为深重的问题:企业的社会责任。北大医院劳务部有近千名中所谓的"临时工" ,分布在门诊部、第一住院部、第二住院部、第三住院部、北大男科医院等所有病房、膳食科、食堂、后勤部、甚至120急救车的部分驾驶员等等,我们从八十年代起,都一直默默无闻地为北大医院辛勤地劳动,没有任何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随着社会不断地发展和法律的健全,社会保险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或暂时中断劳动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物质的帮助或补偿,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人类为谋求经济安全,藉互助和自助的力量,以解决其经济不安全的问题。基于社会及国家对人生存权保障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定的需要,产生了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劳动者劳动风险的强行保险制度。这使得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和保险性的双重性质。即社会保险是以推行社会政策为手段的一种保险经济制度,它通过保险方式来解决政府推行社会政策所谋求的问题,以达到在特定事故发生时,能给予劳动者最低生活保障的目的。因此它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比,具有强制性、福利性、非营利性等特征。
那么,北大医院劳务部有近千名中所谓的"临时工",就拖欠农民工仅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就达500万之多。劳动行政、执法部门是视而不见还是漠不关心?对于农民工的投诉,实施玩太极、踢足球,扯皮推诿,拖而不决,办事程序繁琐、复杂,使极其简单的拒缴社会保险(还是法定义务)——案情复杂化;而高成本、低效率。
谭洁莹从
(二)、给予劳动者的自我维权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1、团结权
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的个人力量是很有限的。劳动者相对于雇主而言,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只有团结起来或组成中间组织(包括NGO或法律援助)进行沟通,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谋求经济和政治地位的改善。因此,劳动者的团结起来的权利显得非常重要。团结权的具体表现就是允许劳动者自由结社和组织在一起的权利,是劳动者通过自愿的原并通过一定的选举程序,组成代表团体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工会代表权是结社权的延伸。但中国工会的独立性不够,它依附于政府或企业,因此,应该瓦解或独立出来,充分实现其真正代表劳动者的权利。
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症结就在于农民工本身缺乏权利意识,没有形成自己的组织,进行有效地组织起来,并得到法律的认可,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形成与雇主进行对等抗衡的力量,起到保障农民工权利的重要角色。
2、谈判权:
要想拥有谈判权,首先要从法律上允许劳动者拥有自由结社权,其中包括组织工会的权利、成立劳工联盟的权利,以及参与国际劳工同盟组织的权利。组织工会权及集体谈判权也属于国际人权文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中组织工会权不仅包括工会组织免于雇主干涉及歧视的权利,也包括发起工会的成员不被解雇及报复的权利。自由结社权是核心劳工标准的基石,国际劳工组织一向特别强调对工人自由结社权利的保护。
只有该工会充分代表工人利益,工人代表可以充分接触工人,并就工人关心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和安全卫生等劳工问题与公司管理代表进行有效的协商,争取工人的基本权利。
3、罢工权:
罢工权,是劳动基本权的基本构成。劳动者能否享有罢工权,直接关系到劳动基本权是否完整。
罢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劳动者对抗雇主以维护切身利益的主要的抗争手段之一;罢工权立法也是国际公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人权的内容之一,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是具有公权性质的劳动者的自由权。
集体谈判是罢工的直接目的,罢工则是保证集体谈判的主要手段。没有罢工权,集体谈判权也难以实施。
罢工必须由工会所组织。这是因为,罢工权是团结权的重要内容,是为了保证集体谈判权的手段。
罢工必须以缔结集体合同为目的。
罢工必须保证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罢工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也是劳动者在劳资争议中的集体争议权的基本内容。
虽然在中国罢工不属违法,但是中国法律是不提倡罢工和不保护罢工的。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现行的《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等都明确没有将罢工作为职工和工会的权利,其实际意义不仅表现为国家不鼓励罢工,而且还表现为国家是用一种消极的方法来制止或避免发生罢工。
(注:此案由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兼律师刘明辉、公民代理人张志强共同代理)
初稿: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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