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星期三

【权利:3582】 梁小军律师:中止审理是个什么东西(田喜案件)

中止审理是个什么东西

梁小军 律师

2010-11-16

 

今天收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其实在新蔡法院前两天电话通知我此案中止审理的时候,我就想到他们可能会使用这条规定,因为除此之外,他们再找不到中止审理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新蔡法院裁定的文字上看,田喜案件中止审理的原因是某些不能抗拒的原因,而实质上,中止审理原因的落脚点应该在该条规定的最后一句话“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和“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是多么“完美”的一个搭配啊!既不用说明真正的原因,又避免了程序的违法。

 

既然中止审理的原因不用说明,则中止审理的原因何时消灭也就由法院或操纵法院判决的人说了算,而被告人就不得不在这不明不白的中止审理中等待那遥遥无期的判决。

 

 

因了这样一个“完美”的搭配,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不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了。

 

这样一个规定阻却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正当性,给权力在法律程序的运用留下了空间。我们在很多案件中都可以看到这一规定适用的影子,最近的如赵连海案件。

 

赵连海案的开庭时间在今年三月份,却一直拖延至前几日才下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兴法院早已超过了审理期限,而现实情况是,不但没有人因此案超审限而受到质询或处分,反倒审理此案的法官前段时间刚升了庭长。大兴法院想必也是熟练地应用了该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只是没有规规矩矩的出一个裁定而已。

 

相比北京的法院,新蔡法院似乎更讲法律,他们至少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给出了我们一个裁定。

 

本案的决定权不在新蔡法院,但这烫手的山芋形式上却在他们手中,中止审理的裁定是他们寻求程序合法的努力,也是他们最后的避风港。

 

新蔡法院是成功地应用法律规定中止了田喜案的审理,可是被告人田喜呢?田喜怎么办?谁来给他应有的公正?

 

链接:http://lianglawyer.fyfz.cn/art/81149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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