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马英九总统:
北京,胡锦涛主席:
最近,日本侵吞我钓鱼岛的形势急剧恶化!再进一步恶化下去,两岸和日本将可能面临着民意和兵锋相对的准战前局面。上世纪曾经有过一段国共联手抗日的历史,今天,本世纪的又一场抗日民族卫国战争,很可能就马上摆在你们面前!
中国民主运�联合工作委员会(民联,民阵,民联阵,中国共和党筹委会)呼吁你们:
一、坚决拒绝日本当局在中国钓鱼岛主权海域以日本国内法"执法"和"司法"的非法行为,必须完全粉碎它将这种司法既成事实化,迫使中国和世界默认它对中国钓鱼岛主权海域第一次成功行使完整"行政管理"而完成主权的日本领有的图谋。两岸政府,必须以最坚决的准备,最紧迫的时间,以最适当的手段在钓鱼岛海域体现自己的行政管理。同时,支持和保护两岸四地人民和海外一切华人保钓组织奔赴钓鱼岛宣示主权的正义活动,不可压制和阻扰,反击日本当局对这些正义活动的一切侵犯。
二、兄弟睨墙外御其侮。两岸政府,应该马上坐下来建立谈判平台,两岸领导人应尽快会见和协商,并发表共同抗日声明,联合起来向日本政府重申《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
《开罗宣言》指出:"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及使日本在中国所窃取之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
《波茨坦公告》指出: "第(八),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郑重保证:"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这就是说,日本政府1972年仍向中国政府保证了它日本的"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不得扩张!
1971年美国私下将琉球连带中国钓鱼岛"行政权"交予日本,是违背盟国对日作战宣言和《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是非法的。何况交予日本的也是"行政权"而不是主权。中国两岸政府除坚持钓鱼岛中国主权外,现在,是向联合国提出遵循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给予琉球群岛独立和复国的正式要求的时候了!
三、敢打才能不打。立足于打,才能进一步深谋和平。两岸军方领导人亦应马上建立热�和建立谈判机构,共同谋划携手保卫中国钓鱼岛及东海主权的久远之策。过去多年来钓鱼岛主权冲突时,在保卫钓鱼岛和东海主权的大战略上,两岸政府不能合作对日,各怀打算,甚至把几千导弹对准对岸而不是防外,在军事�局,巡防护渔,保卫领空领海方面均不能合作,而至为日本所趁所间,步步�食,进而�吞,贻害无穷。过去已错,不可再错。
四、两岸政府应马上发出共同建议,召开中,日,美三国四方(北京,台湾)会谈,这个联合建议有很多好处:一曰中日问题国际化,呼吁国际社会注目中日的准战前局势,迫使联合国的介入。二曰面对面,不让日本采用的"主权慢慢�各表,治权步步实占领"的阴谋得逞,迫使日本走上谈判桌。三曰回到历史,一定要美国参加谈判,才有机会重提《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让美国在旁�快。
这个国际建议由于二战的历史原因,必须是共同发出,少了一方都不成。三国四方谈判一旦开锣,整个局势将为之一变,走出僵局,走向和平解决的道路。
中国民主运动自产生以来,一直本着世界潮流,民族大义,两岸民意去运作,我炎黄子孙,国事当头,匹夫有责。特此在中国历史上的"九一八"纪念日向两位呼吁。至于是顺应民意,有作有为,还是玩弄民意,各怀鬼胎,成为历史罪人,何去何�?任君一择。
中国民主运动联合工作委员会
2012年9月18日
2012/9/20, Kun Chang <changkun2010@gmail.com>:
> 评论:对民事案件"不立不裁"要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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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12-08-03 07:08:00作者:肖晓峰 董娟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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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9条规定,
> 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基于立案程序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据此,
>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不立不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
> *"不立不裁"行为应予重视 *****
>
>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起诉既不予立案,也不以书面形式裁定不予受理的现象(简称"不立不裁")。法院"不立不裁"主要有以下原因:
> 一是受案件"调撤率"的影响,对于立案后难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先不进行立案处理;二是受"结案率"的影响,比如很多法院长期流行年终不"接"案子的做法;
> 三是受"案结事了率"的影响,对于一些"难缠"的"烫手山芋",有可能引发上访、闹访的案件,干脆将其"挡"在法院门外,不让其进入审判程序。****
>
>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立不裁"行为严重限制或剥夺了原告的诉权,造成了当事人告状无门的后果,并极易引发、激化社会矛盾。笔者以为,
> "不立不裁"现象一方面原因是法律制度的缺失,当事人无救济程序,法院对"不立不裁"的违法行为无须承担相应后果;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
> 现实中检察机关对立案程序的监督长期处于缺失状态,因此建立有效的民事立案检察监督机制势在必行。****
>
> *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方式 *****
>
>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权由程序纠正权和实体建议权组成。建议权对于被建议对象是有选择的,可以采纳建议意见,也可以不采纳建议意见;
> 而纠正权对于被纠正对象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必须按照纠正意见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再审。也就是说,无论*抗诉*
> 理由成立与否,民事检察*抗诉*必定引起法院再审程序,法院对此没有其他选择余地。而从审判程序的设置上来说,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即民事检察*
> 抗诉*程序本身是对法院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另外,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对实体的处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即民事检察*抗诉*
> 程序对案件实体权益的处分只是一种建议权。民事检察监督的建议权往往很难实现,其纠正权却能轻而易举地实现。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
> 在权力外观上集中表现为对程序的纠正性,其本质上是程序纠正权,这与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检察*监督权*
> 本质上属于程序权相符合。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故民事立案检察监督理权应属于程序纠正权。****
>
> 两高《意见》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但是仅仅采取检察建议一种方式,有悖民事检察*监督权*
> 本质上属于程序纠正权的权能属性;检察建议对法院的"制约力"很弱,其最终要借助法院的"自身觉悟"来实现,很难起到权力相互制衡的效果;检察建议操作程序繁琐,
> 周期冗长,极易造成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很难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笔者认为,民事立案检察*监督权*和刑事立案检察*监督权*同属于检察*监督权*,权能属性是一致的,现行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设置已经比较完备,
> 民事立案监督可以借鉴刑事立案监督的纠正模式。纠正模式仅限于对程序纠正,并不对实体权益作出处分,
> 不会造成对审判权的干涉和侵犯。由于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意愿而启动的,而刑事诉讼一般是以国家主动追究而启动的,
> 故民事立案监督程序应区别于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贯彻告诉才处理原则,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
> 不能主动干预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
> 针对"不立不裁"情形,立案检察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理睬,不接收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说明不受理理由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限期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人民法院收到后,
>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书面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
> 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要求立案通知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二)
>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人民法院在收到后,
> 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三)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给当事人发"预立案"通知,
>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后,
> 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另外,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法律规定,
> 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及"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 》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
>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
>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摘录:http://www.66law.cn/domainblog/27869.aspx
> *****
>
> 第五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
>
>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 ****
>
>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
> 第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
>
>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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