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8日星期一

【权利:3005】 敬请关注因自卫而杀死沈阳城管的铁岭青年夏俊峰的命运!

自卫而杀城管的夏俊峰家人呼吁社会关注


辽宁省铁岭县青年夏俊峰,因生活所迫,不得不与妻子靠摆摊生活,2009年5月16日,他和妻子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摆摊卖鸡柳、烤肠小吃,被城管抓进办公地点疯狂殴打,把鞋都打掉了,还是目击者捡起来后做为证据交给警方的。夏俊峰在被殴打中,出于自卫,用切香肠的小刀还击,扎死两名城管队员,扎伤一名。
2009年11月沈阳中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俊峰死刑,附带民事赔偿六十五万元。
夏俊峰和妻子育有一子,现才九岁,娘儿俩希望社会各界能为夏俊峰的生命呼吁,为底层人士的生存权和尊严呼吁。
夏俊峰九岁的儿子写下了《我要爸爸》,请求各界叔叔阿姨、爷爷姐姐帮忙救救他爸爸。

相关报道:

沈阳小贩夏俊峰:后悔没有被城管打死(图)

(参与2010年1月15日讯)沧海报道:近日,各大网络媒体上都能看到一篇题为《帮帮我这个死刑犯的妻子吧》的帖子,说的是求助者张晶的丈夫夏俊峰2009年5月因遭城管殴打防卫时误将两名城管杀死,
2009年11月沈阳中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俊峰死刑,附带民事赔偿六十五万元。《参与》记者1月15日晚就此案采访了张晶。

张晶告诉记者,她和丈夫夏俊峰都不过三十多岁,夏俊峰是下岗员工,她本人从外地嫁到沈阳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两人摆摊只有半年左右时间,而且前几个月因为没做过生意基本上没挣到什么钱,家中老人需要钱治病,孩子画画得好需要钱参加比赛。好不容易有了点摆摊的经验,就出了这么一档子事。2009年5月16日上午,他们刚出摊不久,正和别人聊着天,就听到有人喊"执法的来了!"他们收拾东西赶紧就跑,但还是被沈河区滨河执法大队的人扣住了煤气罐等物品,她和丈夫苦苦哀求城管人员不要没收这些东西,城管见遇到阻拦就开始动手打人。张晶很快被控制在圈外,夏俊峰则被几名城管围在圈内殴打,有围观群众证明夏俊峰当时并没有还手。随后,夏俊峰被城管强行带上了车,有好心人告诉张晶,"让他们带走肯定少不了一顿毒打。"张晶在大家的帮助下,收拾起散落一地的香肠和竹签,还没等她到家,当地派出所就把她叫去问话了,那时她还不知道夏俊峰出了什么事。当晚十点多,张晶回到家之后听婆婆说夏俊峰杀了人,而婆婆也是听别人说的,一家人将信将疑,第二天去公安局打听消息,后来在看守所得到证实。大约一个月后,张晶才看到了拘留通知书。聘请的律师直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见到夏俊峰,还被警告不许问案情。张晶从律师处得知,夏俊峰在防卫时把右手食指削断了,一审那天她也看到了丈夫光秃秃的右手食指,如果一个人故意杀人又怎么会把自己伤害成这样?据在看守所和夏俊峰关在一起的人说,夏俊峰在一审结束后说他被打后拍的照片和证据都没有放进案卷里。

夏俊峰是大家公认的热心肠,为老年人撑伞,帮小姑娘拉卷帘门都是他经常做的事,在这次出事之前他从来没有和别人打过架。张晶说庭审那天有近三百人去沈阳中院要求旁听,最后只有二十多人获准旁听。她看到丈夫非常瘦,以前体重150多斤,现在看上去100斤都不到。她想丈夫比家人心里更难过,听夏俊峰的狱友说,夏俊峰很担心以后连累他们母子连个住的地方都没有,甚至后悔自己为什么不在那天被城管打死。而沈阳市沈河区滨河执法大队的暴力执法并没有因夏俊峰事件停止,2009年7月一名卖雨伞的女摊贩被打骨折,2009年9月一个烟店老板因在店面门口卖香肠被打骨折……

夏俊峰案目前已上诉至辽宁省高院,该案迫切需要公众舆论的支持和法律界的援助。在邓玉娇案上,草民胜利了,依靠的是草民们的力量,如今对于夏俊峰案,草民们不应该沉默,否则草民的生命就真的成了草芥。

张晶联系电话:15542179260

参与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www.canyu.org)

附: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夏俊峰爱人张晶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夏俊峰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首先我代表夏俊峰及其家人向受害者家属不幸遭遇深表歉意和不安。同时辩护人认为,夏俊峰只应承担与其罪过相适应罪名和刑罚。

以下是我的辩护意见:

一、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系本案的起因

1、行政程序违法

首先,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中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执法的时候没有向夏俊峰出示执法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其次,执法人员暂扣夏俊峰煤气罐没有合法手续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本案中,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在暂扣夏俊峰煤气罐时,不但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更没有没有向夏俊峰出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行政机关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夏俊峰完全有理由拒绝行政机关所谓"暂扣"煤气罐的行为。

  2、沈河城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执法沈河分局不是公安机关,无权约束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在本案中,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却将夏俊峰强行拉上车。非法限制夏俊峰的人身自由。

  3、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直接导致案件发生,夏俊峰有防卫情节

  第一、2009年5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十多名执法队员非法扣押夏俊峰的物品(煤气罐)
并且殴打夏俊峰。甚至在夏俊峰的爱人张晶下跪求饶的情况下,执法队员仍不罢手。殴打过程中致使夏俊峰鞋底掉落。

  祖明辉在公安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夏俊峰的煤气罐是被"夺下来"的(卷三第34页第I5行),显然沈河城管对夏俊峰并非"说服教育"。

  但是夏俊峰没有还手,卷宗的证据材料里甚至连执法队员都没有提到夏俊峰在现场曾回击执法队员。

  在东西被抢,自己被打,妻子下跪的情况下,夏俊峰居然没有还击执法队员足见夏俊峰胆小与软弱。

  在光天化日之下,在繁华的闹市之处,在大庭广众之下执法队员对一对夫妇大打出手,即使在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仍不摆手,足见部分执法人员的野蛮与嚣张。

  第二、2009年5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夏俊峰被强行带到执法队后,就发生了血案。虽然在伤害现场的只有申凯、张旭东和夏俊峰三人,而申凯和张旭东已经离我们远去。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是能够证明夏俊峰对案发当时的描述是真实的――即申凯首先殴打夏俊峰,接着张旭东也跟着殴打,夏俊峰被迫自卫,用随身携带的平时切肠用的折叠刀将申凯和张旭东刺伤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夏俊峰在被抓后,即要求办案警官将其胳膊上被打的伤拍摄下来。如果夏俊峰没有被打,身上不会出现伤痕。

  在申凯的《鉴定书》中,关于体表检验第4条记载:左臂内侧在14厘米X4厘米范围内有三处青紫变色,大者O.5厘米XO.4厘米,小者04厘米XO。4厘米;第5条记载:左手背在9厘米X7厘米范围内有二处皮肤紫红变色,大小分别为O.4厘米XO.3厘米,0.5厘米XO.3厘米;第6条记载:右上臂中内侧中段有5厘米X3.5厘米皮肤青紫变色。

  显然申凯在去世之前曾与人打斗。因为夏俊峰在市场没有和申凯动手,所以申凯身上的伤痕一定系在回行政执法办公室后形成的。

  也就是说,回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办公室后申凯殴打夏俊峰并与夏俊峰发生了肢体冲突,致使申凯身上留下了上述伤痕。

  事情并没有结束,张旭东随之也殴打夏俊峰,夏俊峰被逼用刀自卫。

这与夏俊峰的供词是吻合的。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聪明的旁听人员:

谁能相信,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在大庭广众之下,毫无顾忌地殴打夏俊峰,在夏俊峰爱人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仍然毫不怜悯,却在行政执法办公室温柔而耐心地对夏俊峰说服教育?

  谁能相信,夏俊峰在闹市区被打不还手、在东西被抢的情况下不还手、在自己爱人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不还手,却在行政执法办公室,在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说服教育下无缘无故地用刀伤害申凯和张旭东?

  夏俊峰还指望继续卖鸡柳维持生计;更何况,申凯身高1.82米,张旭东1.8米,而夏俊峰才1.65米,他怎么可能先主动手殴打两名执法队员?

  法律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管理处罚权的目的是让城管更好地为这个城市服务,让人们生活的更美好。法律没有赋予执法人员违法扣押他人物品,随意限制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的特权。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部分执法人员殴打夏俊峰的行为系对基本人权的公然践踏。

  虽然我们不希望看到申凯和张旭东受伤去世的消息,但是我们也不希望看到夏俊峰被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殴打受伤或者致死的消息。

  夏俊峰两次被打,在当时情况下,无法寻求公权力的保护。我们不能苛求夏俊峰对非法的暴力执法行为永远打不还手,也不能放纵暴力执法。在公权利暂时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容忍夏俊峰对暴力执法的适度防卫行为。夏俊峰只应当对防卫过当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夏俊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1、从申凯和张旭东的死亡原因来看:

  根据法医鉴定:申凯与张旭东均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医学上: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失血性休克死亡区分。两者的区别是:急性应该是主动脉出血,失血快,休克快,死亡快。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则是,次动脉或静脉出血,时间较长。第一种不易抢救。第二种抢救及时不至于死亡。

从申凯和张旭东抢救的病历来看:二人均是在2009年5月16日中午11点19份送至463医院抢救,12时25分死亡。

而夏俊峰刺伤二人的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11时。从事发到送至医院抢救耗时为:19分钟。

 我们做了一个试验,从行政执法局打车到463医院耗时为:5分钟,其中还等了一个红灯。

  行政执法沈河分局自行将申凯、张旭东送至医院的过程中,耽了宝贵的抢救时间,也是申凯张旭东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一个原因。

2、从被告人夏俊峰主观心态看,夏俊峰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刑法》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的内容则是主观的东西,需要通过客观来反应。不但要考虑案产生的后果,更要要考虑到案发时的客观情况,才能对故意的内容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中虽然产生了两名受害者受伤后身亡的后果,但是主观上却存在这样的问题: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7这就要客观分析当时的情况。

  夏俊峰是在自己两次被无端殴打的情况下,自己的财产非法扣押的情况下,才使用平时用来削肠的刀进行自卫的。另外在防卫的过程中,夏俊峰自己也永远失去了右手食指。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而是为了免得自己被无端伤害,系自卫。

3、从犯罪使用的刀具来看

  犯罪适用的道具系其平时工作使用的刀具,并非有预谋准备。

三、夏俊峰平时表现好,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小

  1、案发前,夏俊峰与其妻均为下岗职工,虽然收入低微但自食其力。平时表现很好。

  2、本案中,夏俊峰系典型的激情犯罪,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这与有预谋的犯罪存在很大的差别,主观恶性小。

  3、夏俊峰系初犯

  4、庭审中辩护人注意到这样一个细节,即夏俊峰在被抓时曾主动举手示意。夏俊峰系主动投案的倾向。

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夏俊峰如实坦白罪行。

6、夏俊峰真诚向受害者家属道歉,真诚悔过

  7、夏俊峰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

  在整个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除了询问行政执法沈河分局的工作人员,却没有对现场其他的目击证人进行询问。由于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系暴力执法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未必能客观地反映当时案发的事实。比如,张伟在2009年5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到两点:

1、张伟没有看到夏俊峰刺申凯和张旭东,也不知道申凯和张旭东被谁刺的。(卷三17-lS
k)。2、张伟自己被刺伤的情况是这样说的:"等我回到队门口时,看到夏俊峰手里拿着一把刀向我冲来,我正向屋里里走,他迎面就给我一刀(卷三17页14行)"但是在在2009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却说:"当我刚走进办公室,夏俊峰背对着我,正用力扎张旭东,我一看情况不好,就过去拽了夏俊峰一下,当时我把夏俊峰拽到旁边的墙附近,夏俊峰就回收用刀扎了我一刀。(卷三第20页第5行)"很明显,同一人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大相径庭,矛盾百出。

  要想真实完整地了解案情就应当询问当时其他在场的目击证人。

  辩护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违法行政,且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有重大过错,这是导致本案的直接原因;夏俊峰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夏俊峰在本案中具有防卫情节;另外夏俊峰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赔偿给受害人家属。故请求法院对夏俊峰从轻处罚,以彰显刑法教育挽救之目的。

  中国有句话叫:欲正人,先正己,己不正,焉能正人。

  和谐社会的建立不但要求相对人守法,更应当要求执法者对公众诚信、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只有执法者首先严格守法,才能教育相对人更好地守法。

以上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律师 范玉龙
   2009年10月22日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夏俊峰 男 汉族 1976年12月11日出生 无业 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2号9-6-1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l、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判决书
2、改判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为故意伤害罪
3、依法认定被害人行政程序违法,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有防卫情节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罪名错误

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1、从申凯和张旭东的死亡原因来看:

根据法医鉴定:申凯与张旭东均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医学上: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失血性休克死亡区分。两者的区别是:急性应该是主动脉出血,失血快,休克快,死亡快。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则是,次动脉或静脉出血,时间较长。第一种不易抢救。第二种抢救及时不至于死亡。

  从申凯和张旭东抢救的病历来看:二人均是在2009年5月16日中午11点19分送至463医院抢救,12时25分死亡。

而夏俊峰刺伤二人的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11时。从事发到送至医院抢救耗时为:19分钟。

  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打车的车票,证明了从行政执法局打车到463医院耗时为:5分钟。其中还等了一个红灯。

  行政执法沈河分局自行将申凯、张旭东送至医院的过程中,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也是申凯张旭东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一个原因。

  2、从主观心态看,上诉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刑法》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的内容则是主观的东西,需要通过客观来反应。不但要考虑案件产生的后果,更要考虑到案发时的客观情况,才能对故意的内容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中虽然产生了两名受害者受伤后身亡的后果,但是主观上却存在这样的问题: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这就要客观分析当时的情况。

 上诉人两次被无端殴打的情况,财产被非法扣押,才使用平时用来削肠的刀进行自卫的。另外在防卫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永远失去了右手食指。上诉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而是为了免得自己被无端伤害,系自卫。

  3、从犯罪使用的刀具来看

犯罪使用的刀具系其平时工作使用的刀具,并非有预谋准备。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对上诉人明显不利

  第一、裤害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物品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首先,标政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中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执法的时候没有向夏俊峰出示执法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其次,执法人员暂扣上诉人煤气罐没有合法手续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本案中,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在"暂扣"煤气罐时3不但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更没有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行政机关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行政机关所谓"暂扣"煤气罐的行为。

  第二、被害人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史春梅、尚海涛、张忠文、张杰书写的证词,以及上诉人之妻张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均能证实上诉人系被行政事发人员强行拉上车。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沈河分局不是公安机关,无权约束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在本案中,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却将上诉人强行拉上车。非法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

第三、一审法院对被害人殴打上诉人这一事实未予认定,进面否定上诉人的防卫情节

  首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市场被被害人殴打

  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史春梅、尚海涛、张忠文、张杰书写的证词均能证明上诉人在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被城管殴打的事实。

  并且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被打后,留在现场一只鞋底。

  这两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予体现。

  另外祖明辉在公安笔录中也明确承认:上诉人的煤气罐是被"夺下来"的(卷三第34页第15行),显然沈河城管对上诉人并非"说服教育"。

  其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城管办公室被打

  2009年5戋l6日上午11时左右,上诉人被强行带到执法队后,就发生了血案。虽然在伤害现场的只有申凯、张旭东和上诉人三人,而申凯和张旭东已经离我们远去。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是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案发当时的描述是真实的――即申凯首先殴打上诉人,接着张旭东也跟着殴打,上诉人被迫自卫,用随身携带的平时切肠用的折叠
刀将申凯和张旭东刺伤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诉人在被羁押时,即要求办案警官将其胳膊上被打的伤拍摄下来。如果上诉人没有被打,身上不会出现伤痕。

  在申凯的《鉴定书》中,关于体表检验第4条记载:左臂内侧在14厘米X4厘米范围内有三处青紫变色,大者D.5厘米XO.4厘米,小者04厘米XO。4厘米;第5条记载:左手背在9厘米X7厘米范围内有二处皮肤紫红变色,大小分别为O.4厘米XO.3厘米,0.5厘米
XO.3厘米;第6条记载:右上臂中内侧中段有5厘米X3.5厘米皮肤青紫变色。

  由于上诉人在市场被打时没有还手,卷宗的证据材料里甚至连执法队员都没有提到上诉人在现场曾回击执法队员。

  那么,申凯尸体上的伤痕只能在办公室中形成。事情并没有结束,张旭东随之也殴上诉人,上诉人被逼用刀自卫。

  一审法院对申凯尸体上的伤痕未给予合理的解释。

  另外,上诉人的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诉人刚被羁押时由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遭到城管殴打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予体现该证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都分证据不正确

  第一、关于张伟的证词

  张伟的2份证据前后矛盾,差异巨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关于陶冶的证词

  一审法院认为:陶冶离案发现场仅数米,其证言未能证明殴打一节。进而否定上诉人在城管办公室被打的事实。这是不正确的。事实上陶冶虽然陶冶离案发现场数米,但是由于陶冶"把门关上,没听见什么声音"(卷三Z4页第11行)。陶冶没有看到上诉人扎人的过程,因此没有看到被害人殴打上诉人,这是是正常的。但这不能否定被害人殴打上诉人。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殴打上诉人只有上诉人口供是不正确的

  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鞋底、以及上诉人被打受伤的照片。这些均能证明上诉人遭到被害人殴打。

  另外,申凯尸体上的伤痕(见尸检报告)也足能说明上诉人在办公室被被害人殴打。

四、上诉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1、案发前,上诉人与妻子均为下岗职工,虽然收入低微但自食其力。平时表现很好。

  2、本案中,上诉人系典型的激情犯罪,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这与有预谋的犯罪存在很大的差别,主观恶性小。

  3、上诉人系初犯

  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如实坦白罪行。

  5、上诉人真诚向受害者家属道歉,真诚悔过

  6、上诉人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当与自己过错程度相适应的罪名和刑罚,不能无视被害人的过错,将所有的责任让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年11月15日


情况说明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夏俊峰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对夏俊峰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我们必须向上级领导反映。
  l、夏俊峰被打伤的照片
  法庭上,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夏俊峰在行政执法办公室被打伤的照片。但是沈阳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提到该证据。
  2、夏俊峰被打掉的鞋底
  在沈阳城管"执法"过程中,夏俊峰的鞋底在城管殴打夏俊峰的过程中被打掉。被现场的目击证人捡到。并且将该证据想法院提交,但是一审证据中没有体现。
  3、城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执法队员强行将夏俊峰拉上车,限制夏俊峰人身自由,这一点沈阳中级法院没有提到。
  4、非法扣押物品
  城管扣押煤气罐的时候也没有给任何手续,城管违法行政,一审法院爱判决中也没有提到。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地反映事实,对夏俊峰十分不公平。

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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