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6日星期日

【权利:2605】 成功辩护一起非法采矿案

成功辩护一起非法采矿案

韩一村

"很傻、很天真"的安徽商人陈恩文,因看不惯乡干部的不法行径,实名向省纪委举报,未果。后又支持他人将县公安局和乡政府告上法庭,招致打击报复,身陷囹圄。

一审法院判决陈恩文有罪,处刑四年。陈恩文不服,提起上诉。

本律师是陈恩文二审阶段的辩护人。200962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该案,本人出庭为陈恩文做无罪辩护。庭审历经一天,辩护大获成功。

2009630,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宣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09)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9717,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广刑初字第012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附:

辩 护 词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陈恩文及其妻子的委托,担任本案二审阶段陈恩文的辩护人。收案后,我认真审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到看守所会见了陈恩文,听取了他对案情的陈述,并对有关事情进行了调查核实。现结合以上法庭调查,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2009316日,由安徽省广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恩文犯非法采矿罪、招摇撞骗罪和非法拘禁罪均不能成立,陈恩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非法采矿罪的认定

首先,陈恩文等人所采购的自然石,不属于《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范围。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规定看,均没有规范地表之上的自然石。可见,陈恩文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矿产资源法》,更没有触犯刑律。况且涉案的自然石,全取自地表之上,被告们不存在地下的开采行为,只有在地面上的采购活动。他们花钱购买自然石的行为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

其次,陈恩文等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后停止了开采,其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343条的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的陈恩文等人,在20075月接到广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的通知书后,再没有进行开采,实际上,早在通知书送达之前他们就停止采购了。

再次,即使2004年乡政府通过布告、广播等形式禁止人们上山采石,但陈恩文并不知道,即便他知道了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那时候他还没有上山采购石头。《刑法》第343条的规定,是指正在开采时接到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拒不停止。至于2006年乡领导在酒桌上的笑谈,"政府要管理石头了,不许开矿采石"等等,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领导们到陈恩文的饭店是吃喝去的,不是履行公务执法的,凭什么信他?更何况乡级人民政府并没有管理国家矿产资源的职权!职权法定,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矿产资源进行管理的机关最低为县级。

最后,所谓鉴定陈恩文等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05973元,纯属荒唐之举。《刑法》第343条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这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含义,是指责令行为人停止开采,但其拒不停止仍继续开采而造成的破坏损失。本案的陈恩文等人在接到通知书后,没再开采,一分钱的破坏损失都没发生,怎么会冒出105973元的价值破坏?!

经查,《鉴定报告》是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下属的327地质队作出的,此鉴定行为,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规定。显然地质队不是主管部门,鉴定主体不具备资格。该地质队提供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已于2008111日失效,该地质队仍继续作为,出具了《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居然采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达8万元以上的,才符合刑法第343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罪。为了达到这项金额标准,该地质队竟然拿案发地价值几十元一立方的自然石按着大理石的市场价作出了价值105973元的鉴定结论,此行径,令人发指!

二、关于对招摇撞骗罪的认定

首先,陈恩文等人不存在招摇撞骗的行为。检察院的指控及一审法院所谓"冒充渔政人员"的认定均不能成立。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所有的被告人均没有穿着渔政人员的制服,也没有伪造、变造渔政主管部门的公文、证件和印章,何来冒充!?难道说,陈恩文给看管渔场的员工发工作证就错了吗?"广徳县卢村水库渔管站"是在广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单位,有营业执照。渔场员工持有"广徳县卢村水库渔管站"的工作证件,不但没有违法中国的任何一部法律,相反到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其次,"卢村水库渔业管理站"的牌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卢村水库渔业管理站"的牌子不是陈恩文等人制作的。早在1998年,由广德县渔政站和卢村乡政府联合成立渔业管理站,挂上了该牌子。"卢村水库渔业管理站"随着时光的变迁已不复存在,但它的牌子却遗留下来,直到2007年夏被陈恩文摘下。其实,陈恩文没有权利摘掉这个牌子,因为该牌子的存在与否和他没有任何关系。"卢村水库渔业管理站"不属于国家机关,是个不伦不类的办事机构,不在国家编制,不是我国刑法第279条所要保护的国家机关。

再次,对偷鱼人员做"笔录"是民事取证行为。抓到偷鱼的人,给他们做笔录,让他们确认内容后签名、摁手印,完全是民事自助行为。所做的一切完全是为了核查事实,确认事实,保全证据的行为。如果说有所不妥,那仅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决不是法律层面上的问题。现行的法律并没有禁止人们做"笔录"。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只要法律没有明令禁止,人民就应当享有。

三、关于对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刑法第238条明文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中的拘禁,泛指采取强制措施,比如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手段。"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中的剥夺,是指受害人受到控制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自由,只能听命于他人。而本案中的情况,完全不符合刑法第238条所规定的情形。

陈恩文等人承包水库进行养鱼,雇佣人员看管渔场,防范和制止偷盗鱼虾的人。渔场员工捉拿偷鱼的人,是他们的职责,也是他们的权利。我国法律赋予公民享有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当然也不例外。抓小偷没有错!被告们抓住偷鱼的人,将他们带到渔场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证据,然后依据事实,主张赔偿损失,不违法。双方确认事实、讨价还价等过程,完全属于民事和解行为,不应当定性为刑法范畴的犯罪行为。

在渔场办公室,偷鱼人行动自由,他们可以随时离开办公室。比如,当他们上厕所、出去打电话、出去吃饭等情形时,都可以不再回渔场办公室。他们是自由的,被告们并没有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相反却是偷鱼人自愿留下,想解决问题。他们怕自己溜了,事情被报案到公安机关或者渔业主管部门,那他们将会面临着更严厉的惩处,所以他们不愿走。

综上所述,奉公守法的陈恩文,是广徳县政协委员、县龙头企业的老板,曾为广德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过一定贡献。只因于20081月向省纪委实名举报卢村乡党委书记;20082月又公开支持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卢村乡人民政府和广徳县公安局,惹恼了县领导,招致打击报复。一审法院受到干扰,不能够独立审判,作出了错误判决,酿成冤案!希望二审法院不要将错就错,要排除干扰,顶住压力,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辩护人:韩一村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 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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