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7日星期一

【权利:2334】 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再次确认乙肝携带者可以当厨师

1995年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从业进行了限制,这是一个历史的错误。经过乙肝携带者和众多有识之士的努力,这个错误在2009年得到了彻底的纠正。对于中国一亿乙肝携带者来说,2009年注定将成为扬眉吐气的一年!

2009228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

但是,《食品安全法》对"消化道传染病"的界定不够明确,在执行中仍然有可能使得乙肝携带者被错误地限制。为了使这个问题能在正处制订中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得到解决,以"人权至上"、"日剑"等为代表的众多乙肝携带者在"肝胆相照论坛"(全国最大的乙肝携带者公益网站)积极呼吁,动员乙肝携带者致信国务院法制办。330日、430日,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也两度致信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相关条款(第二十一条)予以具体化,明确界定应当受到从业限制的"消化道传染病"的种类,将乙型肝炎排除在外。

20097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地界定了应该受到限制的"消化道传染病"的种类,"甲型肝炎"和"戊型肝炎"被列入,而"乙型肝炎"没有被列入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7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公民社会推动《食品安全法》删除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从业限制

中国一亿乙肝携带者收复当厨师的权利

陆军 20093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09228日上午在北京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获大会表决通过,于200961日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对比这次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和原《食品卫生法》,可以发现,《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删除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从业限制,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我国近一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和三千万丙肝病原携带者收复了在食品行业的从业权利!

这一进步,是以肝胆相照论坛为代表的乙肝战友们多年推动的结果,也是众多医生(庄辉、徐道振、蔡皓东等)、律师(李方平等)以及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等国内NGO共同努力的结果。同时还要感谢国际友人和关注者。

 

历史的错误,乙肝携带者的权利被剥夺

1995年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从业进行了限制,这是一个历史的错误。由于诸多的法律是关起门来立法,许多法律没有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也没有吸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使是医学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当时医学界普遍认为,乙型肝炎病毒可以通过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和消化道传播。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法律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未免过于严厉。诸多的法律将一亿乙肝携带者的就业权、受教育权无情剥夺,这其中就包括了当厨师的权利、当教师的权利、当公务员的权利……

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以后,人们认识到乙肝、丙肝与甲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

2005 12 2 日,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和感染病学分会联合制订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明确阐述:"HBV(注:乙肝病毒)主要经血和血制品、母婴、破损的皮肤和粘膜及性接触传播。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同一办公室工作 (包括共用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握手、拥抱、同住一宿舍、同一餐厅用餐和共用厕所等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会传染HBV。"

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和肝病学分会2006326日在其联合发布的《中国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中指出:丙型肝炎病毒(HCV)主要通过下列途径传播:1)经血液传播,2)性传播,3)母婴传播。该文件并且指出:接吻、拥抱、喷嚏、咳嗽、食物、饮水、共用餐具和水杯、无皮肤破损及其他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传播HCV

因此,历史上制定的法律中关于肝炎携带者不能从事饮食行业的限制性规定已经过时,近一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和近三千万丙肝病原携带者在这个行业从业权利被剥夺的现象不应当再继续下去。

 

锲而不舍,公民社会维权行动干预立法

2003年起,中国的乙肝携带者群体发起了轰轰烈烈的维权运动,《食品卫生法》等歧视乙肝携带者的法律自然也成为维权的对象。2005216日,我国最大的乙肝携带者公益网站"肝胆相照论坛"版主"小谷子"执笔撰写了《关于不再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及服务行业的提案》,该提案建议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相关条款。

该"提案"在肝胆相照论坛张贴之后,不但被乙肝携带者们转贴到了许多网站,而且从当年开始,乙肝携带者中的活跃者就开始将这份"提案"广泛发送给众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游说他们在全国"两会"上提出来。

2006911日,乙肝携带者在网络信息中发现国家正在制定《食品安全法》,其中很可能将延续原《食品卫生法》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错误限制,于是通过网络发起了声势浩大的活动,呼吁乙肝携带者给《食品安全法》提建议,通过多种方式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提出对该法的意见和建议。

在乙肝携带者们的影响下,国内的知名公共卫生公益机构北京爱知行研究所2007927日也发布了建议书,建议立法机关在制定《食品安全法》时取消对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限制。

20073月,在乙肝携带者们的影响下,律师李方平和医师蔡皓东在联名提出的"公民提案"中,呼吁全国人大审查包括《食品卫生法》在内的对乙肝携带者的不合理限制。这一"公民提案"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国内外媒体也进行了大幅报道。

国际机构、国际社会也成为了这一立法干预活动的影响对象。

2009228日,《食品安全法》正式通过,取消了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从业限制,水到渠成!

 

然而,纸上的权利要变成真实的权利,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现在需要关注的是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制定与《食品安全法》配套的法规和规章时,是否能进一步具体体现现代科学对乙肝、丙肝的认识,进一步具体落实肝炎病原携带者的从业权。我们同时还需要关注各省市立法机关是否会根据《食品安全法》对地方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删除对于乙肝、丙肝病原携带者从业限制的地方性规定。在一个少数人的权利经常被忽视、被牺牲的国度,现在还不是我们可以放松神经的时候。

 

  《食品安全法》全文: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9-02/28/content_10918376.htm

 

关于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予以具体化的建议信

 

国务院法制办:

获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在征求意见,对这一"开门立法"的举措表示赞同和欢迎。特此建议将该《实施条例(草案)》的第二十一条予以具体化,以使得该《条例》有效地配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切实有效地加强食品卫生安全,并且避免社会矛盾。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不够具体,也不准确,《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可对其作出准确的限定,有利于确保食品卫生安全以及国家法律的科学性、严肃性。

《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内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在该条中对"消化道传染病"进行列举时,只列举了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既不全面,也不准确。

1,常见的消化道传染病至少有如下这些: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霍乱、副霍乱、阿米巴痢疾、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细菌性事物中毒以及各种肠道寄生虫病(如蛔虫病、绦虫病、蛲虫病、姜片虫病)等。

《食品卫生法》没有对消化道传染病的种类作出足够具体的列举,作为该法的具体实施法规,《实施条例(草案)》不应当也如此抽象、含糊,理应将其细化,这样才更全面,也方便实施、操作。

2,同时,我们看到《食品卫生法》在列举"消化道传染病"时把"病毒性肝炎"列举了进去,而不是列举"病毒性肝炎"中的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目前已知的病毒性肝炎有七种,其中五种不属于消化道传染病,只有两种(甲肝和戊肝)是消化道传染病,如果笼统地以"消化道传染病"来称谓,极不专业、极不准确,而且显然违背常理,失之于草率,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二、由《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作出准确的限定,可避免社会矛盾、减少劳资纠纷。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表述方式,还容易产生歧义,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1,该法笼统地把"病毒性肝炎"称为"消化道传染病",并且禁止患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这将有可能误导公众认为所有七种类型的病毒性肝炎都是"消化道传染病",从事实上起到了传播谬误的作用。特别是在当今社会上存在着严重的对病毒性肝炎中乙型肝炎的误解,存在着严重的对乙肝携带者的歧视现象,该法的上述表述方式无疑将会加剧社会误解和社会歧视,加剧社会矛盾和社会对立。

2,长期以来,我国一亿乙肝携带者在就业中受到普遍的歧视,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笼统地禁止"病毒性肝炎患者"从业,必然会使得食品和饮食企业误认为乙肝携带者也在被禁止之列,从而纷纷错误地拒录、开除乙肝携带者,加剧乙肝携带者的就业困境,也必然产生更多的劳资纠纷、产生更多的劳动纠纷案件和就业歧视诉讼,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和不和谐因素。

近年来,"乙肝歧视"这一社会现象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关注,也引起了国家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保护乙肝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法律不断出台。在《实施条例》中消除"乙肝歧视"隐患,符合了国家和政府"消除歧视"的大政方针,将成为有功于国家之举。

 

三、具体建议

建议将《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予以补充、完善、细化,增强其全面性、科学性,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建议修改为:

《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这些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包括: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霍乱、副霍乱、阿米巴痢疾、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细菌性事物中毒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此致

 

敬礼!

 

 

建议人:北京益仁平中心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中盛大厦2105A

电话:1580143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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