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权利项目致力于推动公共卫生领域病人权利的保障及完善公共卫生服务的倡导。
医疗法律论坛旨在为公共卫生工作者、医学工作者、法律界学者、法律工作者、媒体工作者、NGO工作者等提供一个交流观点、分享经验的平台,促进彼此的交流与合作,使人权意识和法律精神真正融入公共卫生领域。医疗法律论坛是一个开放的论坛,病人权利项目将陆续推出系列关于"医疗法律"主题的研究和探讨,希望有更多的朋友加入和分享。
第一期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侵权救济
《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侵权责任法》草案从09年11月6日至09年12月5日,历时一个月公开征求意见。2009年12月26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主持人:张赞宁
主讲人:卓小勤
时间:2010年4月11日(周日)14:30――17:30
地点:北京爱知行研究所会议室
(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2号中裕商务花园12B二层)
会议联系人:兰钰姣
联系电话:010-88142132 联系邮箱:lanyujiao@gmail.com
活动安排:
14:30――15:00 自由交流、案例简介
15:00――16:30 主题发言(主讲人:卓小勤)
16:30――17:00 点评 (发言人:张赞宁)
17:30――20:00 聚餐交流(晚餐自愿,费用AA制)
主讲人简介:
卓小勤,北京中医药大学教授,著名法学人士 ,《中国卫生法制》杂志副主编。上世纪八十年代起,曾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参与了2002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作为法律学者的他,还代理过许多医疗纠纷案例。
卓小勤从事医疗法学及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长达20余年,发表大量学术论文,主编《病人的权利》一书。 曾参加卫生部的立法工作,如《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及多部行政规章的起草。
主持人简介:
张赞宁,东南大学法学教授,著名律师,卫生法学的学科领头人。他创立了"三分"的法学理论体系,是病人权利项目的发起人之一。
乘车路线:
地铁公主坟站,公主坟北换乘698路公交车,或是公主坟东换乘40路,西钓鱼台站下车;
地铁阜成门站A口,换乘121、846、335、612路公交车,西钓鱼台站下车;
经过地下通道,八里庄桥西南角,中裕商务花园12B二层会议室
背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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