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2日星期四

【权利:2753】 谢燕益诉国家商标局自然人商标权案北京高院10月26日开庭

 

 

谢燕益诉国家商标局自然人商标权

案北京高院1026日开庭

 

北京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燕益近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传票,谢燕益作为自然人诉国家商标局不予受理商标申请案定于20091026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案的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严重违法,自原告谢燕益2007629日立案到2009119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421号判决历时近17个月,整个诉讼过程原告谢燕益与有关方面违法意志进行了坚决较量包括向一中院院长王明达致公开信、商标违法案件网上征集代理、媒体披露等方式。

本案的结果将关涉我国13亿自然人商标申请权利,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2006年每年以自然人身份实际申请商标人数达6070万人。20072月国家商标局发布违法规范性文件《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剥夺了自然人申请商标的资格,自此之后自然人必须通过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方可获得商标申请权,如此一来大大降低了商标局的行政成本与此同时却极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下属商标局的寻租利润。欢迎新闻界、法律界朋友共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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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22日星期四

附相关资料: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谢燕益    汉族  34 住北京市密云县檀州大厦301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住所地: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

法定代表人:李建昌

上诉请求:

1、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421号的枉法判决。

3、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标注册申请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商标申请。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上诉人于2007629日携相关材料到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立案(见证据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但是一审法院不知什么原因迟迟不予立案,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之下并且给一审法院院长王明达写了一封公开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才于20071015日正是受理本案(见证据二、证据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知法违法,应当向上诉人及社会作出交代。第二,一审主审法官司品华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故意将错误的审判法庭门号告知上诉人并且一审法院不对提出旁听申请的上诉人的陪同人员发放旁听证不让其进入一审法院院内违反了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律规定。第三、一审法院自20071015日受理本案后,直至2009119日方作出一审判决,已严重超过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且在这一期间未告知上诉人任何理由,这种做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利。第四、在一审长时间拖延不判期间一审法官曾通过有关方面向上诉人施加压力,并向有关方面表示本案如何审理已向高院请示与此同时却不向上诉人说明清楚,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有理由怀疑其法官已丧失了独立审判的合法立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之规定,上诉人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同时也作为本案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延期审理的问题向上诉人给予一个明确的说明即一审法院是否向贵院提出过延期审理的申请是何时提出的?以何种特殊情况为理由及采用何种方式提出的?贵院是如何批复的?如果贵院做出过延期的决定延期是否有期限上的规定?是三个月、半年还是一年或无期限上的限制?到底是谁做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以及他在作出这一决定时有没有法律根据,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人他到底懂不懂法?综上四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一审作出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性质。第一、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行政诉讼规则,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明其已向上诉人等社会公众公示过其违法性规范性文件《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证据。第二、一审法院抛开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意图根据《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这两个文件剥夺限制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具备的商标申请人这一权利,直接违背了第一、《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之规定;第二、即使绕过法律法规不遵守,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去参照规章(要知道“依据”是义务性的、优先的、无条件的而“参照”是选择性的、置后的、有条件的),但是无论《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还是《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前者作为商标局自己发的文不具有规章的等级(商标局不是工商总局并且规章也有法律程序上的要求),后者《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也是律协社团组织发的文件,二者均不属于规章。

我们再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诉人认为,这两处出现的规范性文件看起来并非同一个概念,前者明显意指法律、法规、合法的规章、司法解释的通称而后者作为司法解释虽含义模糊但却无法突破法律原则,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无限扩张,这无疑形成了一个巨大的“立法权”。

上诉人认为,原本行政诉讼法是作为私权对于防范公权侵害的一个重要的救济制度安排,如果我们的人民法院能够恪尽职守站在正确的立场对不法的公权力予以坚决的纠正对合法、正当的私权利予以有效的保障这不仅在事实上会对我们的行政机关提供一个莫大的帮助机会同时也可以为广大的普通百姓树立起牢固的法律信念。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从起初的不立案到最终作出一个超过一年半的难产的判决,这个难产的判决竟然如此的“简单”和“露骨”,如果因为它的简单而需要耗费一年多的时间那麽显然是对我们无辜法官的羞辱,如果因为它“露骨”而漫长那麽又何必如此漫长呢?上诉人认为,作为本案一审的审判长梁菲法官对于本案不惜违法延期一年多时间“才敢”作出一个如此“简单明了”的判决完全是一种过度反映,上诉人从申请商标时起就很有可能只不过把本案作为一场诉讼“游戏”来进行,但却无意间获得了如此之多的违法犯罪证据、历史的证据,它们将来很可能会有极高的文物价值,但是,这场“游戏”终究进行到何种地步或许上诉人嫌浪费时间而中止或许上诉人要把它进行到让犯罪分子付出足够的代价为止!因为法律不能被当作指鹿为马的工具,当法律死亡的时候,普通的百姓或许都能够了解他们其实并不需要乞求法律的保护,因为法律如果成为权贵们把玩的工具被私人的非法目的所亵渎,那麽,作为时常可能被不法侵害的百姓们就可以完全不再把这种令人生厌的游戏再进行下去了!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谢燕益

 

2009124

 

联系方式:北京市密云县檀州大厦301 邮编:101500 

电话:0108168970513121117524

附证据三件、《检举信》一件、《公开开庭审理要求书》一件

 

 

庭审发言(一审)

 

合议庭:我对被告商标局不予受理我商标申请的行政行为有如下观点在此发表:

 

一、从法律程序和证据上来看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失合法证据

 

1、你们(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编号、没有告知我复议及申诉的权利,属于违法、缺失规范性的行政行为。

 

2、被告为了证明其不予受理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提出其发布的《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注意事项》这个文件是根据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第三条作出的行政解释。那末,第一,该决议上指的是法律解释没有行政解释一说。第二,根据立法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又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也就是说你们(被告)提出的81年人大常委会的加强法律解释决议已经无效了,因为立法法是宪法等级的基本法律,所以无论从法律等级、制定主体、旧法从新法的规定上都应当符合立法法上作出的这一无效判定。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谓“法不公开不为法”,在证据上,你们(被告)未能证明在不予受理我的商标申请之前,这个(《自然人申请注意事项》)文件已经公开过这一事实,你(被告)只是口头告知我(原告)有这样一个规定而我(原告)当时无法知道其具体内容,你们(被告)在答辩中(指出)这个文件发布在其网站上、贴在大厅里,对此你们应当附有举证责任,不能只是说说而已。

 

4、你(被告)这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没有按照规章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等法定要求经过向广大利害关系人公开、讨论、上报备案等程序,这方面的证据我们也没有看到。

 

二、从实体法上看被告的行政行为确系违法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对商标法第四条的操作作出了解释和细化提出了条件,即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那末,你们(被告)附加的条件自然人申请商标要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个人合伙营业执照,但是我(原告)看不出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了能证明向工商局交了管理费之外如何证明自然人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商品这一事实。与此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提出申请商标,既有劳动权利又有劳动能力,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等都只是一项基本的劳动内容,原告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时,向被告提交了法定材料即身份证复印件、商标申请表、商标小样,这也是2001---2006年期间,千千万万的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内容,只是今年发生了这个变化。在此我想顺便说一点我的看法,个体工商户这一现象属计划经济的产物,除了向你们工商局交费之外,实际上根本就不需要存在,自然人个人要搞经营其实就直接向税务机关做个税务登记就完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由于部门利益纠葛屡次改革都没有取消掉个体工商户这个怪胎。

 

从商标法第四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自然人对其生产、制造或提供服务等需要取得商标的,这一表述里面并没有包括时态的规定性,无论你是正在从事、还是打算准备从事还是已经从事过了生产、制造、服务都应当有权申请商标。一般劳动都包含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即抽象的和具体的劳动在内,如果采用过去时态即发生过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等劳动为受理注册商标的标准,那末谁又能说得清这一过程从何时开始才是合理的呢?限制自然人直接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会带来很多问题,比如说,我明天要搞经营,如果注册了公司或个体工商户才有资格申请注册商标,那末我的商号很容易发生被其他单位抢注的风险。

 

另外,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的按照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国际公约办。。。。。。。。(这里提到的外国人是否也需要个体工商户证明?)。再看商标法第十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由这条规定来看很明显,意味着外国人可以没有居所和营业所照样能够申请商标,可是根据你们(被告)上级单位工商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力文件:(三)经营场所证明,那末没有经营场所的外国人肯定不能成为个体工商户,但他照样可以申请商标,根据你们的《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注意事项》那末国内老百姓无个体工商户执照是不能申请的而外国人则能够申请,我们是否可以把这一政策理解为:“宁予友邦,不予家奴”呢?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就清清楚楚地写在纸上,作为一个国家级的商标主管机关居然如此公开大胆的违反它,令人感到震惊和遗憾。

 

2001年我国商标法的修订,是在世界范围逐渐趋向国际贸易自由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国内方面我国由计划经济进一步向市场经济转轨并深化发展的背景下完成的,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相统一、也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相适应,所以它与诸多国际公约、协定存在显著的联系。这为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商标法提供了更充分的判断依据。

 

我们先来看看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缔约方应执行本协议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

3.缔约方应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上述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能够享受保护的以前是这些公约缔约方的所有WTO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再来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二条【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

  (2)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如下规定: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举例来说,如果外国人以自然人身份在其本国申请了注册商标之后再向我国申请优先权时,是否也需要提供个体工商户等证明?

上述国际公约、协定我国都已加入或批准,早已正式实施,其规定都充分证明了,自然人作为重要的商标法律主体之一获得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其合法权利不容非法剥夺与限制。

 

在刚刚过去的十七大会议中,我国执政党已经把保障人权写入了党章,大家都知道,公民的经济权利是他人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分第一条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第二部分第四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限制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第   第六条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份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份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第十五条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

第十七条 (一)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注商标权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权利) (二)任何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 

第二十七条  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以上两个涉及到个人权利方面的国际公约在我国早已生效,联合国的人权公约、联合国宪章等等我就不在这里赘述了,但是它们几乎都规定了公民个人的各项基本保障和权利。容易让我们轻易得出限制公民各项基本权利都是违法行为的结论。

 

三、从正当性上来看其行为完全不正当

 

按照你们(被告)的说法,商标申请属于行政确权,不受行政许可法的约束,我可以认同,但是有一个一般性常识我们大家都应当知道,行政确权的门槛要比行政许可低得多(行政确权就是一个事实的确认、登记行为而已),那这样看来,你们行政确权的行为就更不应该设置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诸多条件了。

 

连行政许可都作如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款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再来看下面这条很重要,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四、从本质上来看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一种开历史倒车的行为。

 

为什麽说实质上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呢?因为被告通过个体工商户前置既能把申请商标跟个体工商户捆绑在一起又能在法律上规避行政许可法。把你的一项行政许可的内容(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强加于我的行政确权上面,以我有没有个体工商户执照作为是否给我商标申请的标准(即行政许可的条件)难道此时不是“行政许可”吗?(这属于一种隐性的行政许可)。这种伎俩一方面提高了商标申请的成本降低了商标申请的工作量来达到降低被告在商标申请工作中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通过这一措施被告上级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可以增加大量个体工商户申请开户的违法收入,这种做法降低了行政成本满足了既得利益却增加了民生成本。

 

被告提交了一个行政许可法释义的资料,在其上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  我看了, 这个文件开宗明义,行政许可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究其主要原因:一是,行政许可设定权不明确,有些乡政府、县政府在设,有些行政机关内设机关也在设。二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不规范,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三是,实施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暗箱操作”,老百姓办事很难。。五是,有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

 

原告认为,这个由时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名义提交的草案说明,正是对本案中被告行为的生动注解。

被告在其答辩状第四部分提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工作,被告又提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但是首先你们需要知晓,是依法管理还是人治的管理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被告发布的《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注意事项》直接违法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讲维护秩序不是要搞一刀切,把你应该监管的责任、受理后进行实质性审核的工作用限制人家申请来解决,把法定的行政责任推到老百姓身上是一种惰政、渎职行为,因噎废食的表现。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上明确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大家都知道,现代法治文明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公民就是自由的。凡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政府就不得为之行政则不得干涉!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因此自然人在申请商标时无需任何其他条件。而商标局却为政失严,一纸风行,使千千万万自然人的商标权利受到非法规限,财产遭到无端盘剥。抛开一切法律不谈,古圣贤有云:“天之道,利而不害,人之道,为而不争!按照现代的话来讲就是,宇宙万物生生不息,人类社会的发展,政府不得与百姓争利,邓小平说过衡量我们一切工作的的善与恶是与非的标准,就是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每个人的天然权利,这已成为当今中国,党、政府、人民的基本共识。在社会各项事业迅速发展的时代、在人们权利意识、法律素质不断提高、全党全国即将展开的改革新时期到来之际,任何再搞公权投机、权力滥用、部门垄断、人治代替法治开历史倒车的做法都将无疑遭到人民的唾弃历史的公审! 

 

原告:谢燕益

 20071112

 

 

公开开庭审理要求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

院长阁下:

 

贵院受理的关于(2007)一中行初字第1421号判决的上诉案件现上诉人要求贵院在二审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的违法事实:

1、上诉人于2007629日携相关材料到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立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但是一审法院不知什么原因迟迟不予立案,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之下并且给一审法院院长王明达写了一封公开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才于20071015日正是受理本案。

2、一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司品华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故意将错误的审判法庭门号告知上诉人并且一审法院不对提出旁听申请的上诉人的陪同人员发放旁听证不让其进入。

3、一审法院自20071015日受理本案后,直至2009119日方作出一审判决,已严重超过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且在这一期间未告知上诉人任何理由,这种做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利。

4、在一审长时间拖延不判期间一审法官曾通过有关方面向上诉人施加压力,并向有关方面表示本案如何审理已向高院请示与此同时却不向上诉人说明清楚,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行为已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有理由怀疑其法官已丧失了独立审判的合法立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请贵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如果贵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之规定仅仅将本案进行书面审理,那末它的违法性将远远大于一审法院的错误,原因是:第一、无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还是第五十九条来看公开开庭审理都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二、即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断章取义 “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这种例外情况,所谓“事实清楚”并非是无条件的,这里的事实必然指向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清楚与否跟法律程序紧密相关,那末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由此可见第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身就是一个事实;第二、程序合法还是实体法律事实是否清楚的一个前提,那末鉴于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存在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诸多事实,在这一情况下:贵院不能不顾程序合法与否的事实以及这一程序法律事实作为实体法律事实的前提所决定的实体法律事实最终是否清楚而进行书面审理后并径自判决!

 

最后,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严格恪守行政诉讼程序,依法、公正、公开审理本案,不要为一审法院的枉法裁判背书,为历史的债务买单,作出对于依法治国、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维护人民法院司法独立地位以及司法要体现正确的国家意志的合法选择!

                              

 

 

提交人:谢燕益

 

 

09124

 

 

 

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梁菲等

涉嫌枉法裁判、玩忽职守检举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之规定;

在本人提起的诉国家商标局违法限制自然人申请商标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梁菲、司品华、胡华峰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不顾事实与法律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421号的枉法判决。由于该案久拖不判的事实致使广大商标申请人对于商标局限制自然人申请商标的违法性不能明确,因此已造成不计其数的自然人在注册申请商标时遭到非法限制给他们带来了巨大且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本人可以提供一些商标申请人的证据)并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严重损害!

现本人对此提出检举意见,请有关部门深入调查该案司法的整个过程如有其他人员涉入其中请一并作出处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我答复,如果检举错了我个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检举人:谢燕益       

2009124

联系方式:北京市密云县檀州大厦301   电话:0108168970513121117524

 

 

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公开信

 

尊敬的王明达院长:

您好,因国家商标局对本人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本人于2007629前往贵院对国家商标局提起诉讼。贵院立案庭对本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未提出任何疑义同时向本人开出了一份《提交诉讼材料清单》。可是,到目前为止(已历经三个月零九天),贵院仍未对案件作出任何受理与否的决定,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人给您写这封信的目的有三:

一、准确无误的将贵院立案庭这一违法不立案,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事件报告给作为一中院负责人的您本人。

二、希望您能够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做出明确指示,以纠正违法行为。

三、为了降低维权成本,本人对该案最终能够经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仍然抱有一线希望。

因为本案被告的做法关涉到限制、剥夺公民的重要法律权利,贵院对此却置若罔闻。对于这一事件本人计划采取如下步骤和措施:向北京市第一检察分院提出法律监督要求对违法不立案行为进行纠正;向北京市人大会议提出法律建议并追究相关渎职、失职者的责任;对贵院违法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各种抗议活动,向有关媒体和互联网披露违法行为控诉一中院甘愿充当国家商标局剥夺、限制公民商标权利的帮凶这一事实等。

既然要做上述准备,本人无意间发现,您是在今年5月底刚刚被任命为一中院院长的。对于履新不久的院长,本人不揣冒昧,想通过这封信与您再做一次善意的沟通,希望您从一开始就能够始终站在公民权利和法律的立场上来履行您的神圣职责!

                                               此致

健康!

                                               

北京翔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

                          

2007107

 

本人的联系方式:010-- 81689705   13121117524

 

 

商标不受理案委托代理征集

  

全称:个人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案诉讼委托代理征集启事

 

本律师现郑重向社会各界承诺,凡是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注册商标并提交了合法申请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本律师愿免费代理其所涉诉讼案件。本律师代理诉讼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承诺有效期一年,自承诺发布之日起生效。特此声明!

 

                                          北京翔鹰律师事务所 谢燕益

2007712

                                             

发布人:谢燕益律师  工作单位:北京翔鹰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E-mail:Okokyea@yahoo.com.cn 

http://hexun.com/okokyea

Tel:010-69085033; 13121117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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